(2016)京03民终7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朱生与曾凡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生,曾凡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生,男,1946年5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凡汉,男,1959年5月9日出生。上诉人朱生与上诉人曾凡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建刚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生、上诉人曾凡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生在一审法院诉称:朱生与曾凡汉东西邻居,朱生居东,曾凡汉居西。2015年8月底至9月初,朱生拆旧房建新房,在朱生拆旧房时,曾凡汉便指使其妻子靳秋富在朱生拆房施工现场底下转悠。为避免曾凡汉诬陷朱生,朱生便让儿子用手机录下拆房施工现场。在朱生垒地基时,遭到曾凡汉强烈的阻挠。曾凡汉为阻止朱生建房,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晚和15日早采用暴力手段殴打朱生,拆除朱生已经垒好的砖,致使朱生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严重损失。曾凡汉打人行为不但给七十多岁的朱生造成经济损失,还给朱生造成巨大精神伤害。朱生诉请法院判令:1.曾凡汉赔偿朱生医疗费1713.74元,鉴定费1100元,营养费270元(按每天30元计算,此为变更后金额),误工费684元(按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计算共计12天,包括派出所传唤进行询问笔录的时间三天),精神损失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曾凡汉负担。曾凡汉在一审法院辩称:朱生的手指受伤是朱生自己使砖拍的,朱生要用砖拍曾凡汉没拍着,拍到朱生自己左手上了。朱生有高血压、糖尿病、直肠癌等老年病,朱生将这些就医的花费也列入诉讼请求不合理,要求护理费、医疗费等属于无理要求。曾凡汉没有进朱生的工地,是在曾凡汉家范围内。由于朱生侵害了曾凡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致使发生冲突,朱生应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生主张其于2015年9月14日未受伤,认可其本案涉诉伤情发生于2015年9月15日,主张其没拿过砖,没有拍朱生自己手上,主张其伤情包括右手虎口部位、右手后背、颧骨和前胸,没有其他部位受伤。在双方认可之视频中可见,在朱生与曾凡汉抢夺朱生持有的木棍时,朱生右手拿砖拍向曾凡汉抓木棍的手,当时朱生左手把持木棍,与曾凡汉抓木棍的手接近。2015年9月15日早上,靳秋富先跳下朱生、孙美珍家建房的地基槽中阻拦朱生、孙美珍家建房,朱生、孙美珍向上拖拽靳秋富,之后曾凡汉右手持录音笔到场。靳秋富与孙美珍相互撕扯而均摔倒在地基槽中。朱生、孙美珍共同用力向北拖拽在地基槽中的靳秋富,在拖拽过程中,孙美珍揪住靳秋富头发,朱生把持住靳秋富,朱生、孙美珍共同将靳秋富的上半身按倒在地基槽西侧的水泥地面上。曾凡汉见状上前用腿顶孙美珍身体左侧并用手拽提孙美珍的衣领,在靳秋富起身过程中朱生用手攥住靳秋富的手,靳秋富与孙美珍互相揪头发。靳秋富起身后,曾凡汉拽孙美珍衣领有向外推的动作,靳秋富与孙美珍仍互相揪头发,孙美珍身体失去平衡身体右侧着地倒在砖堆土堆上,朱生用手从上向下打靳秋富头肩部,曾凡汉上前阻拦。孙美珍起身后,揪住靳秋富头发而使靳秋富无法起身。曾凡汉右手持录音笔,左手被朱生右手攥住,朱生左手拿起棍子打靳秋富左侧腰部两下,曾凡汉上前用左手把住朱生脖子,曾凡汉被朱生拿棍子打右侧腰部两下,曾凡汉左手把着朱生脖子,跳下地基槽中用右手去抢夺木棍。孙美珍上前用手抓曾凡汉背部上衣,朱生与孙美珍共同使曾凡汉向后倒地坐在砖堆土堆上。在曾凡汉起身过程中,朱生用木棍打曾凡汉骶骨部位一下,孙美珍用双手揪靳秋富头发将靳秋富按坐在地基槽中,在孙美珍右手松手去拿砖头时,靳秋富用手揪住孙美珍头发,之后孙美珍与靳秋富相互揪头发相持,孙美珍弓着背,靳秋富躺倒在地基槽中,相持约半小时后警察到场。在孙美珍与靳秋富揪头发相持时,朱生试图用木棍打曾凡汉,曾凡汉右手持录音笔,主要用左手把持朱生持有的木棍,朱生与曾凡汉亦进入相持(激烈时曾凡汉用右手捅朱生左肩膀,曾凡汉与朱生相互踢对方等),朱生坐在地基槽中双手把着木棍,曾凡汉站着用双手或左手把持木棍,相持直到警察到场。朱生伤情于2015年9月15日被诊断为腹部损伤,腹部软组织损伤,9月18日和21日被诊断为软组织感染,9月15日体格检查中有“双手可见皮肤擦伤,少量出血”,9月18日体格检查有“右手背中度肿胀,右手背皮肤创面少许炎性渗出,创缘红肿明显”。朱生花费医疗费1713.74元,并于2015年9月23日花费鉴定费1100元。朱生认可其收入情况就是老人钱,能从事家务劳动,没有其他收入,认可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营养费票据,主张精神损失费是因朱生年事已高,本身患有癌症,被打之后在亲朋好友面前没有面子,影响正常生活,表示精神损失费的金额是估算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在曾凡汉、靳秋富强烈阻拦朱生、孙美珍建房过程中,朱生与曾凡汉发生肢体冲突。朱生在肢体冲突中受伤,朱生与曾凡汉均应当按过错程度对朱生在肢体冲突过程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适当的责任。朱生在双方肢体冲突过程中积极主动地用木棍打曾凡汉和靳秋富。双方均未采取合理合法方式解决双方建房争议,对损害发生均有过错。法院酌定朱生在本次肢体冲突中所受经济损失由朱生自行承担50%的责任,由曾凡汉对朱生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朱生本案诊疗内容为外伤,故曾凡汉之朱生于本案中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直肠癌等老年病的损失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鉴定费等均属于朱生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朱生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朱生提交的证据材料、伤情及其实际就医需要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核;对于朱生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朱生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713.74元、鉴定费1100元。上述损失,由曾凡汉在责任范围内对朱生予以赔偿。根据朱生的收入情况,双方肢体冲突并未造成朱生收入减少,故对于朱生之误工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朱生要求之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曾凡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朱生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一千四百零六元九角;二、驳回朱生其他诉讼请求。朱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朱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诉讼费和二审上诉费由曾凡汉承担。朱生上诉理由为:一、朱生对一审法院在经审理查明中所认定的事实不认可,曾凡汉不只是阻止朱生建房,还拆房。是曾凡汉拆除已经垒好的建房的地基。不是孙美珍和朱生先拽的靳秋富,是靳秋富先躺在朱生的地基槽里打滚。朱生为了继续施工才将靳秋富拽起的。朱生是先被曾凡汉搂住头,然后用拿录音笔的手击打头部颧骨处的,不是朱生先动的手。二、朱生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分配方式不予认可。对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肢体冲突中未造成朱生收入减少的说法朱生不予认可,对一审法院对朱生要求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无充分证据的说法不予认可。1.朱生认为,曾凡汉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形下,主观故意采取暴力手段,殴打朱生拆除朱生已经垒好的墙。9月14日曾凡汉对朱生的殴打虽未造成朱生受伤,但不能改变的是曾凡汉先打的朱生的事实。结合9月14日被打事件和9月15日肢体冲突发生前一小时,曾凡汉一直拿着录音笔,在朱生建房周围转悠伺机找茬。由此可见案发当天,曾凡汉手拿录音笔到朱生家中就是为了找茬和挑事来的。在遭到朱生多次报警和斥责驱赶后如马上离开,就不会发生肢体冲突事件。故曾凡汉在本次打人事件中应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应查明案件起因过程等事实后,再作出判决,不应断章取义。2.朱生是一个身体患有癌症的病人,又年已70岁。自身抗打击能力不比常人。在受到殴打后,吃一些营养品补养身体是理所当然的。虽无医嘱也是在情理之中,不是什么过分主张。不能因为朱生认为营养品是食品,故未保留相关票据的原因,而否认朱生因被殴打吃营养品补养身体的事实存在。3.朱生在未被打之前虽没有因劳动增加收入,但却因劳动减少支出,朱生因自身劳动过着体面舒适的生活,因朱生的自身劳动和妻子孙美珍的劳动,形成了互惠互利,相互受益、互补的完美的模式。朱生虽从事家务事相关的劳动,但家务事也是工作。因考虑到自身年纪较高,故未主张过高误工费。综上所述,朱生在本次被打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主张各项费用都是合情合理实际发生的,与被打切实相关的。无任何无理诉求。望法院公正审理。曾凡汉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朱生原审诉讼请求。曾凡汉上诉理由为:1.曾凡汉在2007年建本院北房时,朱生要求曾凡汉往西退让一段距离,称朱生在建北房时也让出同样的距离,而朱生在2015年8、9月份建房时强行建房没有让,并且在2015年9月11日下午15点至18点强行砸曾凡汉的散水。2.一审法院认为曾凡汉拽孙美珍衣领向外推的动作,靳秋富与孙美珍相互揪头发导致孙美珍失去平衡力身体右侧倒地,实际情况是朱生双手猛推孙美珍左臂并且有向下的动作导致孙美珍失去平衡,朱生对孙美珍的伤负有完全责任。3.曾凡汉主要出于自卫,应不负责任,有录像为证。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曾凡汉提交(2016)京03行终170号、17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已经进行了认定,关于此次肢体冲突,曾凡汉有30%的责任,且派出所的治安处罚,是曾凡汉拘留10天,罚款500元,朱生拘留13天,罚款700元,也能证明对方的责任重;曾凡汉提交(2016)京03民终29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靳秋富占30%的责任,朱生占70%的责任;朱生的质证意见为对(2016)京03行终170号、171号行政判决书、(2016)京03民终292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结果有异议。朱生提交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和勘验笔录用以证明曾凡汉实际超占朱生的土地使用权。曾凡汉的质证意见为对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真实性无异议,勘验笔录与本案无关,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视频、派出所询问笔录、门诊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处方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本次肢体冲突中对朱生所受经济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次肢体冲突中,双方因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而是采取互相殴打的方式解决双方建房争议,故对损害发生均有过错。关于双方的过错比例,(2016)京03民终29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结合事发情形确定朱生、孙美珍对靳秋富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靳秋富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因本案事实与(2016)京03民终2925号民事案件事实均发生在同一次肢体冲突之中,本案中并未出现需要调整双方责任比例的特殊事由,故一审法院将朱生在本次冲突中自行承担的责任认定为50%确有不当,本院按已生效判决认定为70%。关于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朱生举证情况及法律规定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曾凡汉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朱生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分配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曾凡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朱生医疗费、鉴定费共计八百四十四元一角;三、驳回朱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朱生负担21元(已交纳),由曾凡汉负担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生负担85元(已交纳50元,剩余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曾凡汉负担1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赵 纳代理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