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英肖、方登广等与韩殿会、刘二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肖,方登广,韩殿会,刘二敏,李俊红,韩仲秋,李茂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02号原告:李英肖。原告:方登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泽锋,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殿会。被告:刘二敏,地址同上。被告:李俊红,地址同上。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仲秋。委托代理人:周世豪、李梅旭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军。委托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原告李英肖、方登广诉被告韩殿会、刘二敏、李俊红、韩仲秋、李茂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肖、方登广的委托代理人刘泽锋、被告韩殿会、刘二敏、李俊红的委托代理人牛士正、被告韩仲秋的委托代理人周世豪、被告李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肖、方登广诉称:2015年10月13日9时,韩志君驾驶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韩羽丰),沿“东羡至故昔线由北向南驶入故昔线左转弯时,与韩仲秋驾驶的冀T×××××号轿车(乘坐王宝聚)相撞,随即冀T×××××号轿车又分别与李英肖驾驶的冀T×××××号轿车(乘坐人方登广)及停在路肩的拖拉机(车主李茂军)相撞,造成韩志君当场死亡;韩羽丰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英肖、方登广及王宝聚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志君负事故主要责任、韩仲秋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宝聚、方登广、李英肖、李茂军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李英肖造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16279元;给原告方登广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3044.5元。被告韩殿会、刘二敏、李俊红辩称:作为韩志君的遗产继承人,不负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损失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依法赔偿,因死者韩志君没有遗产,所以三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与三被告无关。被告韩仲秋辩称:韩仲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韩殿会、刘二敏、李俊红作为韩志君的法定继承人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有责各项限额内,人寿保险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各项限额内,李茂军在未投保交强险无责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30%承担。被告李茂军辩称:被告李茂军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均为机动车所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323.5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方登广身份证和户口页各一份。证实方登广的主体身份。2、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及事故责任。3、冀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两份、收费收据两张、住院病案记录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实原告方登广因事故受伤的伤情及治疗过程。4、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方登广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日、营养费150日。5、冀州市春磊环卫渣土工程处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6、张玉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各一份。7、交通费票据一组。8、原告李英肖身份证、户口页、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9、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韩殿会、刘二敏、李俊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与被告韩殿会、刘二敏、李俊红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韩殿会、刘二敏、李俊红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负事故责任,且三被告系韩志君家属,仅在继承韩志君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死者韩志君无遗产故没有赔偿义务;对证据3诊断证明无异议,对两份住院病历有异议,原告方登广住院时间存在重叠,根据2份病历显示,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至10月20日在省三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9日至10月31日,在冀州市医院治疗,对2015年10月13日冀州市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有异议,仅有当日住院收费票据没有相关病历;对于省三院出院后,在冀州市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省三院并未出具相关转院证明,且病历未显示原告应继续住院治疗,对于其在冀州市医院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应自行承担;对证据4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结论参照类似骨折情况推断,明显不符合规定,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省三院出院医嘱,原告伤情并不重,仅需适当恢复锻炼。三期标准过长,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及参加庭审身体状况看,误工期评定为300天明显与实际不符;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实际收入证明,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其实际收入;对证据7交通费有异议,票据均系出租车发票,未说明具体使用时间、用途、费用明显过高;对证据9有异议鉴定数额明显过高。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与被告李俊红、韩殿会、刘二敏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李俊红、韩殿会、刘二敏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负事故责任,作为死者韩志君的家属,仅在继承韩志君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死者韩志君无遗产,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李俊红、韩殿会、刘二敏均不存在关联性,三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韩仲秋质证意见同李俊红、韩殿会、刘二敏代理人质证意见。被告李茂军质证意见同李俊红、韩殿会、刘二敏代理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无异议对该几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提出了异议,称病历中原告方登广住院病案记录中记载住院天数有重复之处本院认为根据结合省三院及冀州市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方登广住院天数确有重叠之处故此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扣除,医疗费经审核医嘱记录单没有重复用药故此医疗费用不予扣除,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结构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所出具的合法有效的鉴定结果故此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完税证明银行相关帐目往来,税务登记证等故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及时间长短认为应以800为宜;对证据9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殿会系死者韩志君之父、被告刘二敏系死者韩志君之母、李俊红系死者韩志君之妻、韩羽丰之母。2015年10月13日9时,韩志君驾驶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韩羽丰),沿“东羡至故昔线由北向南驶入故昔线左转弯时,与韩仲秋驾驶的冀T×××××号轿车(乘坐王宝聚)相撞,随即冀T×××××号轿车又分别与李英肖驾驶的冀T×××××号轿车(乘坐人方登广)及停在路肩的拖拉机(车主李茂军)相撞,造成韩志君当场死亡;韩羽丰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英肖、方登广及王宝聚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志君负事故主要责任、韩仲秋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宝聚、方登广、李英肖、李茂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登广先后在冀州市医院、省三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3428.54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方登广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原告李英肖车辆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为15299元。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323.5元。另查明,被告韩仲秋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损害系被告韩志君的主要责任和韩仲秋的次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方登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428.5元、护理费10536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李英肖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5299元、公估费98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方登广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计算天数有误应为1700元;要求误工费3108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22元乘以300天应为12666元;要求交通费1000元数额偏高应为8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在预留其他受害人份额后赔偿原告方登广医疗费727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93元、营养费979.22元、护理费1810.45元、误工费2176.46元、交通费137.47元以上共计12747.72元;赔偿李英肖车辆损失费1738.62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俊红、韩殿会、刘二敏亲属韩志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入交强险而未入故此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再预留其他受害人份额后赔偿原告方登广医疗费338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3元、营养费456.07元、误工费10489.6元、护理费8725.6元、交通费662.6元以上共计23894.12元;赔偿原告李英肖车辆损失费767.35元;原告方登广剩余的医疗费2276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7.8元、营养费3064.71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7588.87元的70%即19312.21元由被告李俊红、韩殿会、刘二敏在继承韩志君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30%即8276.66元由被告韩仲秋予以赔偿;原告李英肖剩余的车辆损失费12793.03元、鉴定费980元共计13773.03元的70%即9641.12元由被告李俊红、韩殿会、刘二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的30%即4131.91元由被告韩仲秋予以赔偿。二原告要求被告李茂军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车辆没有与被告李茂军车辆发生碰撞,二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李茂军没有因果关系,故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李茂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登广各项损失共计12747.72元,赔偿李英肖车辆损失费1738.62元;同期内被告李俊红、韩殿会、刘二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方登广各项损失共计43206.33元,赔偿原告李英肖车辆损失费10408.47元;同期内被告韩仲秋赔偿原告方登广各项损失共计8276.66元,赔偿原告李英肖车辆损失费4131.9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李俊红、韩殿会、刘二敏负担400元,韩仲秋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华助理审判员 赵 廉人民陪审员 郑晓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