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范桂凤与宋广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桂凤,宋广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823号原告范桂凤。委托代理人孙勇军,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广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886884887F,住所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武陵大道天子街对面。负责人唐金勇,总经理。原告范桂凤与被告宋广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勇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6时许,被告宋广闪驾驶苏07412**号变形拖拉机与原告范桂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宋广闪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07412**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277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按20元/天计算17天)、营养费1200元(按2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6000元(按10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7604元(按2901元/月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8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20205.64元。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宋广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6时许,被告宋广闪驾驶苏07412**号变形拖拉机与原告范桂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宋广闪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江市××医院、靖江市孤山卫生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脾肿大,共用去医疗费22775.64元。另查明,苏07412**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桂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靖江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靖江市孤山卫生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应当给予适当营养,以每天给予20元营养费为宜;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固定,亦不能反映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参照原告受伤、治疗、恢复情况及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意见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费,原告能够提供修理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77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7604元、残疾赔偿金7434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3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3945.6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9630元,因被告宋广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驾驶机动车车,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故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14315.64元中的60%即8589.38元,由被告宋广闪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桂凤99630元。二、被告宋广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58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宋广闪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宋广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代理审判员 吴长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佳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