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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晓君与四川省宏耀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君,四川省宏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君,女,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杜黎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宏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蜀北大道西延线中华园*幢*楼。法定代表人:董大春,董事长。上诉人王晓君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晓君上诉称,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案由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财产保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法律原则,而不应笼统地适用侵权责任纠纷;(2)《民诉法》第28条规定的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纠纷,而对于特别的财产保全措施,显然不应适用。2、本案应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南充中级法院管辖。(1)、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虽然规定的系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但明确了系在规定的期限内已经起诉的情形。规定的期限内已经起诉的案件与诉中财产保全案件系相通的。同时该条规定透露了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的原则,即适用原案受理起诉或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则。(2)、本案由南充中级法院管辖更为适宜。首先本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系南充中级法院。其次在执行过程中进一步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也是中级法院。再次受理借款案的法院也是中级法院。最后由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后作出,其他法院不便也不能去审查作出保全措施的法院的合法性及适当性等。故南部县法院无权去审查上级法院中级法院的合法性等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该案应由中级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四川省宏耀置业有限公司起诉请求赔偿因诉讼财产保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原告四川省宏耀置业有限公司选择原审被告住所地南部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南部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院管辖的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上,本案标的额不足3000万元,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晓君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上诉人请求由本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吕元华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