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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卓某甲与卓某乙、卓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甲,卓某乙,卓某丙,卓某丁,卓某戊,卓某己,卓某庚,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3473号原告:卓某甲,男,汉族,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告:卓某乙,女,汉族,1939年8月4日出生,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前进街**号***房,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告:卓某丙,女,香港居民,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天水,香港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卓某丁,男,汉族,1967年8月26日出生,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夏美路***号**栋***房,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告:卓某戊,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金鼎镇下栅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告:卓某己,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金鼎镇下栅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告:卓某庚,女,汉族,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告:黄某甲,男,汉族,1945年8月6日出生,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翠香路**号*栋***房,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告:黄某乙,女,汉族,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0。原告卓某甲诉被告卓某乙、卓某丙、卓某丁、卓某戊、卓某己、卓某庚、黄某甲、黄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甲共同诉称:被继承人卢素梅、卓耀庞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被告卓某乙、被告卓某丙、卓汉民、卓玉颜及原告本人。1975年、1986年原告分别出资兴建位于珠海市金鼎镇下栅村山头坊上街2号之一、位于珠海市金鼎镇下栅山头坊2号之二,并登记在卢素梅名下。卢素梅生前于2004年4月15日办理公证遗嘱,确认上述房屋在卢素梅去世后,全部产权归原告卓某甲继承。卓耀庞已于1974年去世,卢素梅已于2007年5月2日去世,卓汉民已于2012年去世(其配偶龙凤兰已于2006年去世,共生育被告卓某丁、卓某戊、卓某己、卓某庚),卓玉颜已于2010年去世(配偶为被告黄某甲,生育被告黄某乙)。为履行被继承人卢素梅生前所立遗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卓某甲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被继承人卢素梅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金鼎镇下栅村山头坊上街2号之一、位于珠海市金鼎镇下栅山头坊2号之二房产归原告所有;二、请求判令各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卓某甲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产证二份,证明案涉两套房屋登记在卢素梅名下;2.《遗嘱公证书》一份,证明卢素梅生前立下遗嘱,将上述两套房产留给原告继承;3.证明四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分别证明上述两套房产门牌号已变更的事实,被继承人卓耀庞、卢素梅生育子女情况及卓耀庞、卢素梅均已过世的事实。八被告均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卢素梅系珠海市金鼎镇下栅村山头坊上街2号之一房屋(权证号码:粤房字第××号)、珠海市金鼎镇下栅山头坊2号之二房屋(权证号码:粤房字第××号)的登记产权人。2004年4月15日,卢素梅订立书面《遗嘱》一份并办理了公证手续,该遗嘱内容载明:“我是位于珠海市金鼎镇下栅村山头坊上街2号之一(《房屋所有权》编号为:粤房字第××号)、珠海市金鼎镇下栅山头坊2号之二房屋(《房屋所有权》编号为:粤房字第××号)二处房屋的所有权人。现我自愿立下遗嘱,在我去世后,依法将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上述房屋全部遗留给卓某甲继承,其他人不得异议。”卢素梅后于2007年5月2日去世。原告称,该两套房屋系原告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所建,当时母亲卢素梅与原告系同一户口,后来原告因工作原因迁出该户口,户口上就只是母亲一人,再后来办理该两套房屋产权登记时就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母亲一人名下。另查明:珠海市唐家湾镇下栅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卓庞耀与卢素梅系夫妻关系,卓庞耀于1974年3月去世;二人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女为被告卓某乙,二女为被告卓某丙,三子为卓汉文,于2012年去世,四女为卓玉颜,于2010年去世,五子为原告卓某甲;卓汉文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被告卓某丁、卓某戊、卓某庚、卓某己;卓玉颜生育一女即被告黄某乙。珠海市公安局金鼎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盖章并确认“经查以上情况属实”。原告称:卓汉文之妻龙凤兰已于2007年5月2日去世;卓玉颜丈夫为被告黄某甲;八被告对其继承该两套房屋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诉争两套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卢素梅名下,应属卢素梅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的规定,卢素梅订立公证遗嘱,将该两套房产指定由原告一人继承,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卢素梅已去世,原告请求依上述遗嘱继承该两套房屋并请求八被告协助办理该两套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继承人卢素梅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金鼎镇下栅村山头坊上街2号之一房屋(权证号码:粤房字第××号)全部产权份额由原告卓某甲继承取得;二、原被继承人卢素梅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金鼎镇下栅山头坊2号之二房屋(权证号码:粤房字第××号)全部产权份额由原告卓某甲继承取得;三、被告卓某乙、卓某丙、卓某丁、卓某戊、卓某己、卓某庚、黄某甲、黄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卓某甲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065元,由原告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卓某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丰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