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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曾卫诉李焰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曾卫,李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1609号原告李曾卫,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威宁县。被告李焰(又名李火焰),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威宁县。原告李曾卫诉被告李焰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曾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在被告李焰经营的的鑫达修理厂做漆工,工资按提成计算,2015年9月15日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欠原告工资7000元并写下欠条,定于2016年4月15日付清。后被告已经支付4000元,余下3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焰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并定于2016年4月15日还清。被告李焰未作答辩。被告李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5月至9月在被告经营的鑫达修理厂做漆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000元未付清。被告李焰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定于2016年4月15日还清。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4000元,剩余的3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拖欠的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元由被告李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聂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