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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蓓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 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蓓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3108号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绍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杰。该公司清收办公室工作员。委托代理人:李锋。该公司清收办公室工作员。被告:孙蓓蓓,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都银行)诉被告孙蓓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药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蓓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药都银行诉称:被告孙蓓蓓于2015年1月6日两次从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芦庙支行(以下简称芦庙支行)贷款5万元和20万元,年利率均为7.395%,到期日为2016年1月5日,结算方式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孙蓓蓓于2016年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274.85元,利息4814.31元;同年1月11日偿还本金19308.08元,利息91.92元。截至2016年5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230417.07元,利息27649.98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蓓蓓归还借款本金230417.07元,利息27649.98元,合计258067.0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同时要求对被告孙蓓蓓抵押房产变卖、拍卖款优先受偿。2016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09%另行计算。被告孙蓓蓓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孙蓓蓓于2015年1月6日两次从芦庙支行贷款5万元和20万元,年利率均为7.395%,到期日为2016年1月5日,结算方式到期还本付息。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1、2项的约定,贷款逾期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即到期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09%计付。被告孙蓓蓓贷款时用其所有的位于谯城区谯城区人民中路大隅首商住楼C区7单元6××号的房产(房地权证为亳字第××号,房地产他证亳字第××号)作抵押担保。被告孙蓓蓓于2016年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274.85元,利息4814.31元,2016年1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9308.08元,利息91.92元;截至2016年5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230417.07元,利息27649.9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对私活期明细、身份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权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芦庙支行是药都银行的分支机构,药都银行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蓓蓓由房产抵押从芦庙支行贷款25万元,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贷款到期后,被告孙蓓蓓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返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的,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该罚息具有违约金性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蓓蓓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对其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蓓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417.07元,利息27649.98元,合计258067.07元(2016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0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抵押物[位于谯城区谯城区人民中路大隅首商住楼C区7单元6××号的房产(房地权证为亳字第××号,房地产他证亳字第××号)]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前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1元,减半收取2585.5元,由被告孙蓓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先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凤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使用本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