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执2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陈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陈国云,陆霞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2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为14441723-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国云,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陆霞明,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21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陈国云、陆霞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国云、陆霞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执行款1198289.98元及利息。执行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国云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梅虚街道云杉路285弄157号505室的房产,但短期内难以处理完毕。此外,被执行人陈国云、陆霞明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12执29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