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刑更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罪犯李绍军犯受贿罪、贪污罪、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绍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刑更537号罪犯李绍军,男,生于1961年12月27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大学文化,现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了(2010)蓬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绍军犯受贿罪、贪污罪、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南中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李绍军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在刑罚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2015年3月16日分别裁定对罪犯李绍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八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通过互联网进行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认为罪犯李绍军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供了综合评审鉴定、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绍军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标准分累计达110.3分。以上事实,有对罪犯李绍军改造表现的评审鉴定材料,罪犯李绍军的个人总结,对罪犯李绍军的计分考核统计表、小组评审鉴定,管教干部的证实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绍军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绍军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3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晓东审 判 员 邹 清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茳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