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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善菊与胡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菊,胡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2359号原告陈善菊。委托代理人吴健。被告胡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号华中电力大厦**层。代表人胡锴,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兵成、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答辩意见、提出各种申请、签收法律文书、选择鉴定机构等一般代理。原告陈善菊诉被告胡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京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菊的委托代理人吴健,被告胡潇,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兵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菊诉称:2016年5月19日22时,胡潇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陈善菊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胡潇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救治,因头部受伤,至今昏迷不醒,至6月4日已花费医疗费34万余元,胡潇仅支付32800元。胡潇所驾车辆在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我后期仍需大笔费用治疗,而被告不予支付任何费用,请求判令胡潇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养费损失21万元(暂定金额,待治疗终结后计算全部损失),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善菊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病情证明书。证据二:住院费用一日清单。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被告胡潇对交通事故情况没有异议。被告胡潇向本院出示预付医疗费收据,并向本院提交住宿登记单。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万元医疗费;本案应在治疗终结后提起诉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对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进行扣减,扣减比例为20%;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在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2016年5月19日22时03分许,胡潇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十堰市北京路柳林小学路段与横过道路的陈善菊发生碰撞,致陈善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胡潇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善菊负次要责任。陈善菊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多处骨折,至今仍在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4日共产生医疗费341322.7元。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万元,胡潇仅垫付医疗费32800元(另垫付1000元代陈善菊的亲属订客房),因医疗费金额较大,且治疗尚未终结,后期仍需支出医疗费,为满足后期治疗所需,陈善菊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胡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善菊遭受人身损害,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善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胡潇根据在事故中的过错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在赔偿责任明确的情况下,陈善菊可以就胡潇应承担的责任要求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对自己赔偿。陈善菊的治疗行为虽然没有终结,但是,就前期已确定的损失要求责任人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截止到2016年6月4日,陈善菊的医疗费损失为341322.7元,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该1万元已经支付,不再另行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31322.7元,胡潇应承担265058.16元,减去已支付的32800元(订客房的1000元另行处理),还应赔偿232258.16元,陈善菊先主张21万元应予支持。前述金额已超出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善菊20万元,下余1万元由胡潇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善菊200000元。二、被告胡潇赔偿原告陈善菊1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收取2225元,由被告胡潇负担,退还原告陈善菊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京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