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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云与冒张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冒张兰,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冒张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委托代理人王春,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冒张兰因与被上诉人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新民初字第0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云与冒张兰原不相识,冒张兰曾经与在李云公司任安全员的吴龙华谈恋爱,冒张兰与吴龙华间有过经济上的往来。2014年8月19日,冒张兰打电话给吴龙华,说有急用,要吴龙华拿2万元给她,吴龙华当时不在如皋市,其说在李云公司尚有工资未结付,让冒张兰找李云支取工资2万元。而当日吴龙华打电话给李云时,说有个朋友急需2万元周转,向李云借款2万元给冒张兰,三、五天就还款,因吴龙华当时在李云公司确实有工资未结付,李云就同意了。当天中午,李云与冒张兰约好到如皋市经济开发区那边的农业银行分理处,李云从其银行账户中取了2万元现金交给冒张兰,冒张兰收款2万元后当即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云(老板)人民币贰万元正。今收人冒张兰2014.8.19”。后经索要未还,李云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冒张兰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审庭审中,李云称吴龙华以前在其公司工作,后离开了,吴龙华从公司预付的款项超过了其应得的工资。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冒张兰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李云2万元,其对收到李云2万元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冒张兰辩称的案外人吴龙华欠其款项,该2万元是吴龙华的还款,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该辩称难以采纳。虽李云据以起诉的证据是案涉收条,但冒张兰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李云存在其他经济上的往来,亦证明与李云之间非民间借贷关系,故其称未向李云借款的理由难以采纳。李云要求冒张兰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冒张兰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还李云借款2万元,并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冒张兰负担。宣判后,冒张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不相识,后因与被上诉人公司的安全员吴龙华谈恋爱,经吴龙华同意在李云处支取了其2万元工资,原审未向吴龙华核实,仅通过李云的陈述即认定系借款,事实认定有误。2、原审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要求上诉人偿还2万元,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案涉收条,只能证明上诉人代吴龙华支取的工资,原审法院依借贷法律关系判令上诉人还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云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将案涉2万元交付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该款系吴龙华对其还款或代吴龙华领的工资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吴龙华当日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通话内容,因只有案涉双方的陈述,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不当外,其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一方仅提供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另一方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中,李云向冒张兰主张还款提供了冒张兰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仅凭此收条不足以认定案涉借贷关系的成立。理由如下:一方面,从案涉收条的形式和内容看,均不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如案涉款项为借款,李云应要求冒张兰出具借条借据等明确反映款项性质的字据,而不是收条。且该收条中对借款期限、利息均未作约定,考虑到出具收条时,双方乃初次相识,如系借贷,此等行为不合常理。另一方面,吴龙华与李云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李云系收到吴龙华的指示后,将案涉款项交付给冒张兰,彼时吴龙华与李云公司亦有未结算工资,加之从收条本身内容来看,冒张兰陈述系代吴龙华所支取的工资更为可信。综上,冒张兰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新民初字第09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云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0元,均由李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华审 判 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