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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4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鲁立全与哈斯巴雅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立全,哈斯巴雅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4民初144号原告鲁立全,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被告哈斯巴雅尔,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鲁立全与被告哈斯巴雅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由审判长卢政、审判员乔树江及人民陪审员魏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立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斯巴雅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立全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原告将解放红牌车号为蒙C172**货车卖给被告,双方协商价为300000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卖车款,尚欠11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鲁立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哈斯巴雅尔购买原告鲁立全车辆的事实。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已向被告哈斯巴雅尔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将解放牌车号为蒙C172**货车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在支付部分车款后,尚欠110000元卖车款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车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卖车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斯巴雅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鲁立全卖车款1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哈斯巴雅尔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政审 判 员  乔树江人民陪审员  魏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艳瑾附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