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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蔡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87号原告蔡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承效,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国珍,中铁九局财务科退休职工,被告崔某,沈阳异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蔡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0日作出(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蔡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沈中少终字第0048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克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秀华、尚明伟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效、方国珍,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有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考场街42-2号1-2-2房产一处。婚后夫妻因性格、生活习惯等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已经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到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当时法院考虑到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于2014年7月1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双方的关系也未见好转,依然长期分居不往来,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考场街42-2号1-2-2房产及被告住房公积金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虽有过争吵,但并无原则纠纷,感情还是比较好的。原告称位于大东区的房产是共同产权与事实不符,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考场街41-2号1-2-2处房产是我父母出资购买的与我和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手中有6万元存款及家具等物品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夫妻因性格、生活习惯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做出(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未能和好生活。婚后购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考场街41-2号1-2-2(建筑面积85.3平方米)房屋一处,2011年10月31日,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蔡某、崔某。该房产首付140,674元由被告父母出资,贷款本息合计113,000.58元,已于2011年11月10日全部还清。庭审中,双方对诉争房屋议价为35万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取出存款55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从1999年-2013年底一共有3万元公积金,已由其取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个人贷款还款情况表、取款凭条、(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发生冲突和矛盾,无法互谅互让,原告起诉离婚至法院被驳回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双方从2014年2月7日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房屋分割问题,被告提供了资金来源,首付款和偿还贷款的单据、被告父、母的银行存、取款的情况,原告结婚后一直未工作,被告工作每月仅为1,980元,原、被告双方仅凭被告的工资是无法还贷后再生活的,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婚后的收入状况,故对被告称首付及贷款是由其父母支付及帮助偿还的主张予以认可。但诉争房屋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被告父母在购买房屋过程中资助的资金,无证据证明系双方父母明确表示赠与被告一方,应认定为被告父母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该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和购房的出资情况,该房产由被告所有,被告按双方认可价格的40%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为宜。被告称该房屋是其父母的财产,只是为了贷款将产权落在原告名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的意见,原告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相印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对被告手中有住房公积金3万元及被告对原告手中有6万元存款及家具等物品要求分割的请求,现查明原告提取存款55000元,应认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85000元,虽然原、被告均主张各自掌管的钱已用于日常支出,除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应酌情扣除外,原、被告均有劳动能力,能够自食其力维持正常生活,且近期在生活等方面均无大额开支,亦无证据证明该款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认定此笔款于短期内尚未消费,所以应视为原、被告尚有的人民币80000元,应平均分配,家具及家电亦应酌情一并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崔某离婚;二、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考场街41-2号1-2-2(建筑面积85.3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崔某所有;三、被告崔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房屋折价款140000元;四、原告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崔某共同存款10000元;五、共同财产实木床一张、梳妆台一个、松下牌摄像机一台归原告蔡某所有;立柜一个、床头柜二个归被告崔某所有由原告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崔某。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715元,被告崔某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尚明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