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9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易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9刑初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住某地。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韶关车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广东省韶关市看守所,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林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琴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愈鹏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迎艳出庭支持公诉。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人易某某购买了段某某所有的栗岭蛇眼石山场胸径14厘米以上的杉树。易某某办理了采伐蓄积为11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实际采伐了杉树314株,经鉴定,采伐蓄积为49立方米,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蓄积38立方米。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人易某某以3600元的价格从城步苗族自治县白毛坪乡上坪村七组村民段某某手中购买了段某某所有的栗岭蛇眼石(小地名杨家石)山场中胸径14厘米以上的杉树,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易某某办理。2012年8月中旬,易某��以段某某的名义办理了采伐蓄积为11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雇请他人在杨家石山场采伐了胸径在14厘米以上的杉树314株,采伐计蓄积49立方米,超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杉木计蓄积38立方米。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说明、抄录笔录、户籍证明;证人段某某、袁某某、罗某某、易某甲、易某乙、刘某某、董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邵阳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3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易某某质证无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易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对易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易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愈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