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申建章、王菁桦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建章,王菁桦,周云,袁云长,周佛平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建章,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安定,系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菁桦,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邵东县两市镇泡塘化工原料经营店经营者,住湖南省邵东县。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刚,系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瑜蔚,系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云,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高中文化,衡阳市凯信化工试剂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王贝,系湖北匡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梅强,系湖北匡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云长,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大专文化,长沙先行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郭涛,系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建,系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佛平,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中专文化,深圳市信化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赣州迅翔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西省信丰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冯家启,系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万莉莉,系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建章、王菁桦、周云、袁云长、周佛平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建章、王菁桦、周云、袁云长、周佛平及辩护人张安定、李刚、袁瑜蔚、王贝、郭涛、冯家启、万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申建章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个人不得购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下,经与邵东县两市镇泡塘化工原料经营店经营者被告人王菁桦共谋,以该经营店的名义向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醋酸酐10吨,并向该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78000元。2014年11月21日,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将9吨(45桶)醋酸酐运至湖南省衡阳市并交付给被告人申建章,双方约定剩余1吨醋酸酐在下次交易中一并给付。2015年3月,被告人周佛平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个人不得购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6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袁云长求购醋酸酐5吨。被告人袁云长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个人不得购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6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云求购醋酸酐5吨。被告人周云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个人不得购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17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申建章求购醋酸酐5吨。被告人申建章遂与被告人王菁桦共谋,于2015年3月11日以邵东县两市镇泡塘化工原料经营店的名义,向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购买醋酸酐10吨,并支付价款人民币80000元。2015年4月27日,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将10吨醋酸酐连同上次交易中尚未交付的1吨醋酸酐(共计11吨,55桶)一并运至湖南省衡阳市,并于2015年4月28日交付给被告人申建章。2015年4月28日17时许,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民警在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路435号西城大厦附近将被告人周云抓获,同日18时许在湖南省衡阳市船山大道西湖零担货运站将被告人申建章抓获,并在该货运站嘉诚物流公司内查获醋酸酐55桶。武汉市硚口区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对查获的55桶醋酸酐进行称重,共重11018.15千克。同日19时许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民警在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冶金大院2栋2单元门口将被告人袁云长抓获。2015年4月30日,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民警在邵东县东风路一农村商业银行内将被告人王菁桦抓获。2015年5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民警在深圳市光明新区上辇新村147号702室将被告人周佛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仓库分次发货单、嘉诚物流货物托运清单、银行账户明细、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注证明、武汉市硚口区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称重证明、证人潘某、许某、刘某、罗某、钟某、吴某、涂某1、涂某2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申建章、王菁桦、周云、袁云长、周佛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建章、王菁桦、周云、袁云长、周佛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还认定被告人申建章、王菁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申建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否认,当庭辩解自己根本无能力购买到醋酸酐,不存在与被告人王菁桦有共谋,只是单纯去收货,对所收货物系醋酸酐亦不知情,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申建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建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事实中指控被告人申建章伙同被告人王菁桦于2014年11月12日向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购买10吨醋酸酐,后于同年11月21日实际交货9吨的该笔事实,被告人申建章没有参与,指控事实缺乏,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同时,指控事实中在指控被告人申建章伙同被告人王菁桦于2015年3月11日向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购买10吨醋酸酐,后于同年4月28日实际交货11吨的该笔事实,被告人申建章在整个过程中仅仅是居间联络,构成犯罪环节中的一环而已,所起作用较小。本案涉案的全部11吨醋酸酐从交易之初、实际运输及到场卸货,均在公安机关全程控制之下并当场查获,未曾流入社会用于非法用途,最终犯罪后果较小。被告人申建章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前后供述一致,积极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人申建章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菁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菁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菁桦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事实中指控被告人申建章伙同被告人王菁桦于2014年11月12日向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购买10吨醋酸酐,后于同年11月21日实际交货9吨的该笔事实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对指控事实中被告人申建章伙同被告人王菁桦于2015年3月向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购买10吨醋酸酐,后于同年4月28日实际交货11吨(连同2014年11月12日与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交易中尚未交付的1吨)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菁桦在该笔事实中,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区别于其他四名被告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菁桦参与共谋,应当认定为帮助犯、从犯。本案涉案的11吨醋酸酐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未流入其他渠道,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菁桦无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菁桦在家人劝解下与公安机关达成自首意向并准备自首。被告人王菁桦身患帕金森疾病,身体状况较差。请求法庭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人王菁桦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周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云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云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认为本案中包括被告人周云非法买卖的5吨在内的全部涉案物品醋酸酐在未及出手就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未流入非法市场,未造成严重后果,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周云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前后供述一致,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周云所涉非法买卖醋酸酐的数量为5吨,有别于被告人申建章、王菁桦的涉案数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周云系为了牟利而实施本案犯罪行为,但实际结果是因故并未获取非法所得。被告人周云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且家庭环境困苦。请求法庭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人周云从轻处罚。被告人袁云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否认,当庭辩解一非自己购买,二系被告人周佛平要购买,自己只是告知他可以找被告人周云买,因被告人周佛平怕被告人周云不守信用,自己刚好有事去衡阳所以就顺便将被告人周佛平的货款带给被告人周云。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袁云长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云长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指控被告人袁云长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事实中,被告人袁云长只存在在被告人周云、周佛平之间交易中有帮助二人现金及转账交付货款的行为,被告人袁云长只是被告人周云、周佛平之间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醋酸酐交易的介绍人,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精神,被告人袁云长不应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据此,辩护人请求法庭认定被告人袁云长无罪。被告人周佛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佛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佛平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周佛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周佛平无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且由于公安机关及时查获了涉案的11吨醋酸酐,使得包括被告人周佛平从中非法买卖的5吨在内的全部醋酸酐未流入社会,杜绝了不良后果。请求法庭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人周佛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申建章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个人不得购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下,经与邵东县两市镇泡塘化工原料经营店经营者,即被告人王菁桦共谋,以该经营店的名义向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醋酸酐10吨,并向该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78000元。2014年11月21日,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将9吨(45桶)醋酸酐运至湖南省衡阳市并交付给被告人申建章,双方约定剩余1吨醋酸酐在下次交易中一并给付。2015年3月,被告人周佛平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个人不得购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6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袁云长求购醋酸酐5吨。被告人袁云长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个人不得购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6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云求购醋酸酐5吨。被告人周云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个人不得购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17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申建章求购醋酸酐5吨。被告人申建章遂与被告人王菁桦共谋,于2015年3月11日以邵东县两市镇泡塘化工原料经营店的名义,向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购买醋酸酐10吨,并支付价款人民币80000元。2015年4月27日,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将10吨醋酸酐连同上次交易中尚未交付的1吨醋酸酐(共计11吨,55桶)一并运至湖南省衡阳市,并于2015年4月28日交付给被告人申建章。2015年4月28日17时许,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民警在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路435号西城大厦附近将被告人周云抓获,同日18时许在湖南省衡阳市船山大道西湖零担货运站将被告人申建章抓获,并在该货运站嘉诚物流公司内查获醋酸酐55桶。武汉市硚口区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对查获的55桶醋酸酐进行称重,共重11018.15千克。同日19时许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民警在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冶金大院2栋2单元门口将被告人袁云长抓获。2015年4月30日,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民警在邵东县东风路一农村商业银行内将被告人王菁桦抓获。2015年5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民警在深圳市光明新区上辇新村147号702室将被告人周佛平抓获。被告人王菁桦被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7日临时寄押于邵东县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申建章、周云、袁云长、周佛平时,为获取证据,依法对涉案物品醋酸酐、仓库分次发货单、嘉诚货物托运清单及各自手机、银行卡等物予以扣押的事实。2、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仓库分次发货单:证实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4月27日发往收货单位邵东泡塘的11吨、55只醋酸酐,承运车牌号鄂A×××××号,签收人申建章的事实,该发货单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申建章身上搜出。3、嘉诚货物托运清单:证实2015年4月28日发往广州,收货人陈老板,地址石井海晟日月宏达物流的化工货物25皮桶,运费3000元,经办人陈的事实,该货物托运清单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云身上搜出。4、称重证明:证实武汉市硚口区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证实经该所检定员依法称重检定,硚口分局缉毒大队扣押后存放该队仓库的醋酸酐55桶,每桶净含量200.33kg,包装质量10kg,共计总质量11568.15kg,净含量11018.15kg。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115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禁毒大队于2015年5月13日送检的该队于2015年4月28日抓获涉毒嫌疑人周云、申建章、袁云长、王菁桦时收缴的毒品可疑物若干,经现场取样提出样品后鉴定,所送检材均检验出醋酸酐的成分。6、向邵东县两市镇泡塘化工原料经营店销售醋酸酐的说明、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证实由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出具和提供的上述材料,证实邵东县两市镇泡塘化工原料经营店与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底和2015年初就购买醋酸酐进行了两次交易,每次均为10吨,第一次因送货不能超载原因只送货9吨,第二次送货11吨。联系购买业务时邵东县两市镇泡塘化工原料经营店均为申经理,相关证明由邵东县两市镇泡塘化工原料经营店王经理提供。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菁桦系邵东县两市镇泡塘化工原料经营店的经营者,该经营店许可经营范围为盐酸、硫酸、醋酸酐、乙醚、硝酸、次氯酸钠、双氧水、硫酸铜,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该经营店亦备案经营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盐酸、硫酸、醋酸酐,经营备案有效期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8、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申建章、王菁桦、周云、袁云长、周佛平为买卖醋酸酐相互之间及支付销售厂家相应价款的明细情况,与五被告人供述的价款交易过程吻合。9、证人潘某、许某、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中午的时候,一个姓周的男子(指周云)和另一名男子(后经辨认系被告人申建章)来嘉诚物流公司办理货物托运事宜,发货地是广州石井,托运的货物说是化工原料,一共55桶,实际签单托运的是25桶,运费是货到付款并且余下的30桶经申建章请求寄存在嘉诚物流公司的仓库里。10、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其舅哥周佛平在其位于江西赣州的工作地附近给过其一笔165000元的现金,之后其按照周佛平的电话指示将这笔钱以现金汇款的方式汇给了周佛平电话告知的收款方。11、购销合同:证实由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证实被告人王菁桦所代表的邵东县两市镇泡塘化工原料经营店于2014年11月12日和2015年3月11日两次与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购买醋酸酐的合同,数量均为10吨。12、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发货通知单(提货凭证):证实2014年11月21日,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发往提货单位邵东泡塘酐(指醋酸酐)9吨的事实。13、情况说明:证实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依据与邵东县两市镇泡塘化工原料经营店签订的醋酸酐购销合同于2014年11月21日发货醋酸酐9吨至湖南衡阳市,当日送达并与对方电话确认收货。但因送货司机涂某2未找对方签取回单,故该公司无该笔交易回单的事实。14、证明:证实由衡阳市凯信化工试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实被告人周云原系该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至2015年4月该公司未委托被告人周云从事买卖醋酸酐相关事宜。1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公司在2014年11月份和2015年4月份分两次向湖南邵东县两市镇泡塘化工原料经营店销售过易制毒化学品醋酸酐,每次都是10吨,第一次谈好价格连运费是人民币7800元一吨,第二次是价格连运费8000元一吨,第一次10吨因运输司机说车辆超载,经商量先发货9吨,第二次10吨连同第一次的1吨共计11吨,两次都是发到湖南邵阳,收货人都是姓申的男子。在整个业务过程中,与其联系的均是姓申的男子,自称是湖南邵东县两市镇泡塘化工原料经营店的,其跟姓申的主要是谈业务上的事情,数量价格什么的。还有一个姓王的男的也和其联系了的,主要是谈的证明资料和进程方面的事情。16、证人涂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个体货运司机,有一台车挂靠在武汉市盛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车号是鄂A×××××,主要是危化品运输。2014年11月20几号,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的吴某经理给其打的电话,送一批醋酸酐到湖南衡阳市,当时吴某告诉其要送一批10吨,其告诉吴某其货车装不了10吨,只能装9吨,就这样谈好一共是9吨,45桶,每桶200公斤,运费5600元,索普公司支付这笔运费,并把易制毒运输证给了其。其跟索普化工谈好的第二天,对方一自称姓申的男的就打电话过来询问什么时间送货且一直催,最后谈好要加急送货,愿意再单独给其1000元运费。就这样,其按要求于第二日上午先去索普公司拿了运输证,吴经理给了其对方的电话号码,告知对方姓申并交代货到衡阳给姓申的打电话。之后,其在位于武汉市东西湖燕岭的索普化工公司的仓库装了这批醋酸酐,一共45桶并在出发前电话告知姓申的自己出发了。其于当晚8点左右到达衡阳收费站,当时姓申的已经在收费站附近等其,姓申的坐一台的士来,的士上还有和他一起来的人,之后姓申的与其碰头后上了其货车,指示其跟着那台的士开到了一个物流的场子,周边有很多物流公司,然后姓申的就招呼人将醋酸酐转到他之前准备好的两台货车上去了并在转卸完后将那单独的1000元运费给其,之后其打电话告诉索普公司说姓申的已收到货了,之后就开车打转回武汉。当时姓申的提前准备的两台货车一大一小,在他们转货的时候,其跟大货车的司机聊天,问他去哪里,大货车司机说是开去广东。后其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将被告人申建章辨认出来,并指出申建章就是在京珠高速衡阳收费站接车并引路、安排转运的男子,申建章就是其所称的申总。17、证人涂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个体货运司机,有一台车挂靠武汉市国强运输公司,车号是鄂A×××××,主要运输化学物品。2015年4月26日,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的吴某经理打其电话,要其送一批醋酸酐到湖南衡阳市,谈好运费6600元,索普付3600元,对方付3000元,并把易制毒运输证给了其。4月27日,其开车至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的仓库装了这批醋酸酐,共55桶,装完车后其打电话给吴某经理,吴给了其一个电话号码,告诉其货到衡阳就给这个号码打电话,对方姓申。其拿到电话后就给对方打了电话,对方是个男的,其称他为申总,告诉他货第二天出发送,大概下午4、5点钟到衡阳。4月28日凌晨5点钟左右,其出发至衡阳,大约下午3点左右到了京珠高速衡阳出口,其在出口附近停车,电话联系申总告知其位置并按照申总指示在原地等人来接车,后在接车人指引下将车开到一小物流货运场的一个物流公司门口停下,物流公司招牌上写着发广州专线,此时申总过来,接车男子就走了。申总招呼人卸货,一部分卸在物流公司里,另一部分直接转到了另外一辆货车上。卸完货后,其将索普公司的仓库发货单交申总签字,签的名字是申建章,之后申总将3000元运费给其结了,其拿完运费就开车打转回武汉。后其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将被告人申建章、周云均辨认出来,并指出周云就是在京珠高速衡阳出口接车的男子,申建章就是其所称的申总。18、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申建章、王菁桦、周云、袁云长、周佛平身份情况。1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申建章、王菁桦、周云、袁云长、周佛平的归案经过。20、被告人申建章、王菁桦、周云、袁云长、周佛平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和辩解,除被告人周佛平供述和辩解的案件事实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外,其他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的供述和辩解均有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且被告人申建章、袁云长当庭翻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和事实均予以否认。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申建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申建章伙同被告人王菁桦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和2015年3月11日向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单次各购买过10吨醋酸酐,第一次实际交货9吨,第二次交货11吨。相关事实有庭审查明、核实无误并予以采信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且第二次实际交货多出的1吨正好印证了指控的第一次犯罪事实的客观存在。被告人申建章是本案指控犯罪事实的犯意发起者,亦在犯罪事实中充当了积极实施者的角色,被告人申建章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非只起居间联络作用,亦非所起作用较小。本案涉案的全部醋酸酐除第一次交易完成了的9吨已查无下落之外,余下的11吨确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但不能以公安机关依法打击犯罪行为的成果来推定减轻被告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申建章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前后多有变动和存在供述不一致的情况并在法庭审理期间予以翻供,否认了公诉机关对其所犯罪名和事实的指控,毫无认罪悔罪表现。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除被告人申建章无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申建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所提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外,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本人的辩解意见,因明显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菁桦的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申建章伙同被告人王菁桦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和2015年3月11日向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单次各购买过10吨醋酸酐,第一次实际交货9吨,第二次交货11吨。相关事实有庭审查明、核实无误并予以采信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且第二次实际交货多出的1吨正好印证了指控的第一次犯罪事实的客观存在。在被告人申建章、王菁桦共同故意犯罪的过程中,确系被告人申建章先起犯意,但被告人王菁桦系在知晓被告人申建章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并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与被告人申建章相互协作,共同完成本案的犯罪事实,不可否认被告人王菁桦并非事无巨细地每个环节都参与其中,但也不能否认其与被告人申建章共谋的事实存在,同时正是在被告人王菁桦明知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向被告人申建章提供购买醋酸酐的主体资质和购用备案证明并以自己经营的单位主体购买、付款,其在整个犯罪过程完成中所起作用与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申建章相当,甚至于起到了关键作用,而绝非只起到帮助作用,更不能认定为帮助犯、从犯。本案涉案的全部醋酸酐除第一次交易完成了的9吨已查无下落之外,余下的11吨确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但是是在非法买卖的制毒物品醋酸酐已交付运输并运达指定目的地货交被告人申建章的情况下查获,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同时不能以公安机关依法打击犯罪行为的成果来推定减轻被告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王菁桦的到案情况,相关抓获经过已经清楚显示其系在银行柜台办理取款时被抓获归案,辩护人庭审中提交的邵东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关于王菁桦自首情况的说明中所列明的相关情况,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人王菁桦确实身患疾病,但不应以此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除被告人王菁桦无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菁桦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所提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外,其他辩护意见,因明显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且综合考虑被告人王菁桦涉案事实、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周云的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中,有关犯罪未遂及涉案物品醋酸酐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等的意见,在被告人申建章、王菁桦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本庭已予以详细述明,不再赘述。被告人周云当庭自愿认罪属实,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有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但并未如实供述庭审查明和核实无误的证据支撑的完整犯罪事实,且供述亦有变动和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不具备坦白的认定条件。本案在定罪量刑时根据被告人周云涉案的5吨醋酸酐数量予以考量,但不应据此比较被告人申建章、王菁桦的11吨数量就认定被告人周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周云为了牟利而实施犯罪行为,最终未能牟利成功以及其家庭环境困苦,并非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除被告人周云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所提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外,其他辩护意见,因明显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袁云长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袁云长在本案犯罪事实中,系处在被告人周云、周佛平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醋酸酐交易中的中间环节,其独立联系非法买卖的双方,收取一方货款并自己支付给另一方且从中协调价格、运输等交易细节并获取5000元收益,试想在这样一种加价销售而获利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过程中,除了上述行为,还需要起到何种其他作用。被告人袁云长的主体地位和作用显示其绝非居间介绍,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因所提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佛平的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中,有关涉案物品醋酸酐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等的意见,在被告人申建章、王菁桦、周云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本庭已予以详细述明,不再赘述。其他所提辩护意见,因所提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建章、王菁桦、周云、袁云长、周佛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醋酸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其中被告人申建章、王菁桦非法买卖醋酸酐11吨(折合为11018.15千克),被告人周云、袁云长、周佛平非法买卖醋酸酐5吨(折合为5008.25千克),且被告人申建章、王菁桦相互纠合一起,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菁桦、周云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佛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申建章、王菁桦、周云、袁云长、周佛平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申建章、王菁桦、周云、袁云长、周佛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申建章、王菁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又对被告人周佛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建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菁桦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周云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八千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袁云长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周佛平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八千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信旺人民陪审员 吴红武人民陪审员 胡正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