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四清与沈典、李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四清,沈典,李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178号原告刘四清,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孝感市孝南区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徐永英,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起诉、立案、上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领标的款物等。被告沈典,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高新区。被告李雍,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高新区,系被告沈典之妻。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权清,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执行,代理处分执行物,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刘四清诉被告沈典、李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盛振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晓东、陈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英,被告沈典、李雍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权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沈典签订了《供料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沈典供应沙、石子等建筑材料,送至孝感市沙沟蔬菜批发市场处(316国道孝感复线);原告垫资金10万元材料款,垫付资金达到10万元以后,被告沈典支付原告5万元现金,垫付资金工程竣工后全部结清;被告沈典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及付款方式执行,如被告违约将承担原告送料总款10%的违约金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沈典供应了沙、石子等建筑材料。2013年12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沈典结算确定,原告共计供应材料折款1144633元,已付46000元,下欠684633元,当日被告沈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2016年度仅支付部分,截止2016年2月3日,仍下欠原告货款244633元,当日被告沈典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将原欠条收回。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不愿支付。鉴于被告沈典与被告李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因家庭经营所形成且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依法被告李雍应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付款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告货款244633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4463.30元;(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刘四清的身份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被告户籍查询信息,证明被告沈典、李雍系夫妻关系和其身份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三:供料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沈典于2012年12月30日成立了供货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垫付资金、材料款待工程竣工后全部结清,如被告违约将承担原告送料总款10%的违约金损失的事实;证据四:欠条两份,证明经双方结算确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1144633元,截至2016年2月3日被告仍下欠货款244633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沈典、李雍共同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本案的案由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欠款纠纷,因为双方进行了结算,且出具了欠条,在结算之后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利息,没有违约金约定的书面材料,违约金不能支持。被告在自己的货款尚未收回的情况下,大部分支付了原告的货款,2014年被告将自身的房屋出售后将大部分售房款支付了28万元,之后的房屋尾款16万元也在收回后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在积极支付欠款,并不是拖延不付款。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沈典、李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沙沟村民委员会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沙、石头是供应给沙沟市场,至今有近百万沙石材料款没有收回,有债权人杨军(沈典母亲)的欠条为凭;证据三:被告沈典、李雍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一套,证明被告沈典的母亲是杨军;证据四:杨军为收回沙石材料将债务人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沙沟村民委员会诉讼至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2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套,证明被告沈典收到原告的沙石材料都归到母亲杨军名下,判决结果尚有92万元余元至今没有收回,但是被告沈典想办法支付给原告大部分材料款。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因此,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没有相关的来源单位证明,对证据使用没有证据出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能相互印证,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经进行了结算,买卖合同纠纷变成了欠款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第一份证据没有原件,且结算的时候均未提到违约金的计算,故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但对之后的欠款数额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因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典、李雍系夫妻。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沈典签订了《供料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沈典供应沙、石子等建筑材料,送至孝感市沙沟蔬菜批发市场处(316国道孝感复线);原告垫付资金10万元材料款,垫付金额达到10万元以后,被告沈典支付原告5万元现金,垫付资金工程竣工后全部结清;被告沈典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及付款方式执行,如被告违约将承担原告送料总款10%的违约金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沈典供应了沙、石子等建筑材料。2013年12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沈典结算确定,原告共计供应材料折款1144633元,已付46000元,下欠684633元,被告沈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沈典又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经过对账,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沈典仍下欠原告货款244633元,当日被告沈典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将原欠条收回。因原告一直未能支付剩余货款,双方以至成讼。本院认为,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也接受了欠条,该买卖合同关系已转化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欠条上并未约定违约金和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沈典、李雍系夫妻关系,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李雍应与被告沈典对该笔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典、李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四清归还欠款244633元;二、驳回原告刘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85元,由被告沈典、李雍负担4970元,原告刘四清负担1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振洲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人民陪审员 陈 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鲁郑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