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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4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科耀机械有限公司与潘文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科耀机械有限公司,潘文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4160号原告张家港市科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黎明村。法定代表人左卫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文翠。原告张家港市科耀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文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市科耀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卫国、被告潘文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市科耀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9日,潘文翠作为原告财务会计,在公司法人不知情且未签字的情况下,伙同其老公徐晓阳取走公司账户上26000元,至今未退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文翠辩称,我方原是原告的股东之一,当时原告注册资金为53万,我方出了15万股本。当时本人在保税区化工园区东亚迪爱生从事人事工作,左卫国让本人在原告公司做一些会计方面的工作,但是我方没有在原告处领过工资,分红也没有。原告所称我方侵占的26000元实际上是左卫国让本人去领出来的,他说是发工资用的,因为当时本人在上班,所以就让老公代领的,本人当天晚上就把钱给左卫国了,不存在侵占事实。本人在原告公司的股权已经在2013年7月1日转让给左卫国,但是左卫国的股权款到目前还没有给,所以原告起诉就是左卫国想逃避付款的义务。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本人认为法院不应该受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张亚、潘文翠、左卫国、左卫建各出资18万、15万、5万元、15万元创立张家港市科耀机械有限公司,潘文翠作为公司股东,负责该公司会计方面的事宜。2013年1月9日,潘文翠委托其丈夫通过现金支票的方式支取原告账户资金26000元。2013年7月21日潘文翠与左卫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左卫国以87700元的价格购买潘文翠的股权,后双方就股权转让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依法作出了(2016)苏0582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对该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过原告同意支取该款项,应当返还原告26000元,被告提出当时该款已经交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左卫国,同时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现金支票(复印件)、(2016)苏0582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6000元,属向被告行使债权请求权,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原告称被告取款后三四个月知晓此事,即原告最迟在2013年5月9日已经知晓了被告支取公司款项的事实,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计算,截止至2015年5月8日。原告提出曾向被告催要该款项并称可以提供与被告2013年3、4月份的电话录音、其他股东的证人证言以及2013年9月21日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提及了潘文翠挪用款项的事实),但原告并未在法庭要求的期限内提供上述电话录音以及其他股东的证人证言,而2013年9月的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并未有潘文翠的签字,潘文翠亦对该记录予以否认,无法证实潘文翠参加了此次股东会议。综上,经本院审查,本案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起诉,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港市科耀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家港市科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婷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