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郭瑞强与张东桥、高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强,张东桥,高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1479号原告郭瑞强,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凯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东桥,男,1986年3月17日生,汉族。被告高冬冬,女,1984年12月22日生,汉族。原告郭瑞强与被告张东桥、高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桥、高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张东桥向其借款3万元用于经营培训班,约定2014年7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每日向其支付借款本金的3%即每日900元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东桥拒不偿还借款。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万元及从2014年7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1张,以此证明被告张东桥于2014年4月7日向其借款3万元用于经营培训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6日,逾期不还,张东桥每日需向其支付借款本金的3%作为违约金,其现将违约金变更为借款本金的20%。2、济源市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表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登记离婚;3、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结婚,2014年5月6日达成离婚协议,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7日,被告张东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经营培训班,约定2014年7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3%即每日900元作为违约金。到期后,被告张东桥未还款。二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结婚,于2014年5月6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张东桥借原告款项,应当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张东桥归还借款3元,有被告张东桥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张东桥支付逾期未还款的利息,但该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6%,故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另要求被告张东桥支付违约金6000元,但该计算标准不应超过年利率24%,按照三个月的借款期限,违约金应为1800元。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东桥与被告高冬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要求被告高冬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桥、高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郭瑞强借款3万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平人民陪审员 杜永俊人民陪审员 卢立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