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靳迷格与廉华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迷格,廉华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2674号原告:靳迷格,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阳锋,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华龙,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代表人:刘保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振国、侯兴虎,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迷格与被告廉华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迷格委托代理人宋阳锋,被告廉华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兴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迷格诉称:2016年5月10日6时40分许,被告廉华龙驾驶豫J×××××号轿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柳屯镇周村路口南100米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靳迷格相碰,造成靳迷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廉华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迷格无责任。事故车豫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靳迷格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根据原告出院证,让休息三个月,陪护2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051.17元,其中医疗费14579.8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8811.18元、护理费18770.1元、交通费420元,同时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被告廉华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事故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我还没有拿到驾驶证。事故发生后给了原告4000元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能证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次事故侵权人无证、逃逸且车辆未年检,均属于免赔情形,故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6时40分,廉华龙驾驶豫J×××××号轿车沿S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柳屯镇周村路口南100米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靳迷格相碰,事故致使靳迷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5月3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6)第20048号事故认定书,廉华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逸。认定廉华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迷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原油田濮东医院治疗,经诊断:右锁骨骨折,右5、6肋骨骨折、右肺挫伤,于2016年5月31日出院,住院21天。原告提供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二人;病历出院医嘱及出院证出院医嘱均显示:1、注意休息3个月,陪护2人。……。原告靳迷格提供中原油田濮东医院转诊单:转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目的:做MRI进一步明确诊断。原告靳迷格提供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14579.89元。事故车豫J×××××号车车主为被告廉华龙,被告廉华龙无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廉华龙支付原告靳迷格现金4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廉华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迷格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廉华龙作为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原告靳迷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廉华龙无证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后享有追偿权。原告靳迷格所诉医疗费14579.89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与病历、诊断证明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靳迷格所诉误工费,要求出院后误工3个月,共111天,根据原告病历、病情等证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976元/年计算计款8811.18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要求出院后继续由2人护理3个月,证据不足,应按住院天数计算21天,根据其病历,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864元/年计算,应计款3551.47元(30864元/年÷365天×21天×2人);所诉交通费42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靳迷格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14579.8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16049.8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6049.89元应由被告廉华龙赔偿,扣除其已付现金4000元后为2049.89元。原告靳迷格上述其余损失:误工费8811.18元、护理费3551.47元、交通费420元,共计12782.6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22782.65元(10000元+12782.65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靳迷格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782.65元。二、被告廉华龙赔偿原告靳迷格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49.89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02元,由原告靳迷格负担482元,被告廉华龙负担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静芳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 李 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