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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3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少容与苏正碧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容,苏正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626号原告刘少容。委托代理人罗宏辉,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正碧。原告刘少容与苏正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宏辉,被告苏正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容诉称,2015年10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苏正碧以原告家所建的化粪池挡住自家房屋正门为由,自行前往化粪池处进行填埋过程中,原告刘少容散步回家发现后,便阻止被告苏正碧,被告将原告头部等多处打伤。原告被送往开江县甘棠卫生院住院治疗12日,用去医疗费3510.6元。开江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无果,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医药费、误工费等5190元。被告苏正碧辩称,因原告挖化粪池发生纠纷,双方继而发生抓扯,派出所民警来了被告就走了。原告刘少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开江县甘棠镇卫生院住院病历6页、处方单21份、用药清单4页、伤情证明一份;3、开江县甘棠镇卫生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份(3257.46元)、门诊票据2份(253元);4、开江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5、开江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询问笔录10页;6、开江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询问笔录十二份(四十页);7、事发地照片二份;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被告苏正碧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苏正碧认为原告刘少容所挖化粪池挡住自家住房正门,便自行前往已挖的化粪池处进行填埋过程中,原告刘少容散步回家发现该情形,原告刘少容便抢夺被告苏正碧所拿的锄头,继而双方发生抓扯,致双方身体不同程度软组织受伤。同日11时许原告刘少容被送往开江县甘棠镇卫生院诊治,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二期4、慢性支气管炎;原告刘少容住院治疗12日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开支医疗费用3510.46元。2015年11月20日开江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少容与被告苏正碧因修建化粪池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不同程度软组织损伤的事实存在。整个纠纷过程,原、被告均未能理性面对矛盾,引发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并最终导致原、被告双方身体上的伤害,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苏正碧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少容的损失,本院确认以下具体数额:医疗费因原告刘少容经开江县甘棠卫生院诊断为:①头皮裂伤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③高血压二期④慢性支气管炎,其中③-④非本次纠纷所致使的病情且所用药物有中药费等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应扣除,本院酌情按20%的比例扣除702.09元(3510.46×20%),故原告刘少容医疗费为2808.37元;2、误工费12天×60元=720元;3、护理费12天×60元=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24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刘少容的伤情与医嘱,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故原告刘少容合理损失共计4488.37元。按照原、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正碧应当承担赔偿2693.02元(4488.37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正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少容医疗费等损失2693.0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少容负担20元,被告苏正碧负担3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易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