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安胜军与马振辉、马秀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胜军,马振辉,马秀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752号原告:安胜军,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振辉,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南区。被告:马秀忠,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法律顾问,住。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胜军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振辉、马秀忠的答辩意见: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在确定驾驶员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双方的责任,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5时20分,安胜军驾驶鲁Y×××××轿车沿荣乌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荣成方向676KM+120米处时与前方马振辉驾驶的鲁M×××××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安胜军车乘车人安琪尔经抢救无效死亡、安胜军及赵国凤受伤、马振辉车乘车人马振森、马振山、王文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安胜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振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安琪尔、赵国凤、马振森、马振山、王文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黄骅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骨体骨折。另查:马振辉驾驶的鲁M×××××轿车实际车主为马秀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赵国凤、安胜军均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优先赔付安琪尔的损失。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医疗费879.7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16480元。(依据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93。2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支持其误工90日)三、事故鉴定费1000元。(为确定事故责任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依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四、交通费500元。(法院酌定)五、施救费2096元。(依据施救费票据予以确认)六、车损47874元。(依据鉴定报告予在确认)七、车损鉴定费24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71229.7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鲁M×××××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于安胜军、赵国风均同意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优先赔付死者安琪尔的损失,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应在鲁M×××××轿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付原告879.72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83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30%赔付原告2050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23384.7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马振辉、马秀忠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安胜军各项损失共计23384.7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马振辉、马秀忠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三、驳回原告安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承担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承担2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