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宋满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宋满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1907号原告曹某甲。法定代理人曹军,与关系。委托代理人谢运龙,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满意,男,汉族,1979年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宋满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运龙,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满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2015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宋满意驾驶豫S×××××号起亚小型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火车站广场出租车通道由南向北行驶中,与行人曹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曹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甲被送往信阳市一五四医院救治。原告曹某甲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经信阳市浉河区交通警察勤务大队认定,宋满意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甲无责任。被告宋满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13987.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满意未到庭质证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核对本案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以及保单合法有效、车辆登记一致的前提下,我公司在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责任。豫S×××××系营运车辆,驾驶员要具备客运从业资格,没有从业资格证不具备相应营运资格,我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宋满意驾驶豫S×××××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火车站广场出租车通道由南向北行驶中,与行人曹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曹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于2015年9月8日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5)第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满意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通知书及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六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及护理(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10000元,具体费用以住院发票为准等,于2015年9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用19999.36元。经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某甲伤残等级系X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被告宋满意驾驶的豫S×××××号起亚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各项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满意垫付款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满意驾驶证、事故车辆豫S×××××号车行车证、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宋满意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所致,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曹某甲要求被告宋满意赔偿事故合理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S×××××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宋满意予以赔偿。对原告曹某甲主张的:1、医疗费19999.36元,经查,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相关医嘱可证明其所支出的费用与治疗有关,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系其父亲曹某乙护理,应按113.33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提供有用人单位为信阳安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工资清单佐证,具有真实性,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曹某甲年仅9周岁,受伤后由其父亲护理符合常理,护理期为住院期间23天,1人护理及全休期间6个月(180天),1人护理。3、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照城镇标准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佐证,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曹某甲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河南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999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4、护理费23006.60元(113.33元/天×23天+113.3元/天×180天×1人);5、交通费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5115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鉴定费84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398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曹某甲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113147.96元(保险理赔款到账后,由原告返还被告宋满意垫付款15000元)。二、被告宋满意赔偿原告曹某甲鉴定费用840元。上述判决,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宋满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庆龄审 判 员 高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万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