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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8执恢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谷志国与田新洲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谷志国,田新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8执恢64号之一申请人谷志国,男,土家族,××,原鹤峰县××厂职工。被执行人田新洲,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鹤峰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田新洲、冉晨莲未该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田新洲与妻冉晨莲在夫妻存续期内所负有的债务,应由田新洲与冉晨莲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冉晨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行的存款(账号:6217995690000967538)8000.00元划拨到鹤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7758201040008581,开户行:中国人民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代清审判员  胡爱民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万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