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景德与陆家豪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204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德,陆家豪,李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042号原告:张景德,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黄颂英,广东杰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家豪,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李秀文,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张景德诉被告陆家豪、李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家豪、李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高中同学,后一起到新加坡留学,被告陆家豪与李秀文是夫妻关系。毕业后原告回国经营快餐连锁生意,被告回国后经营一间叫“牛腩妹”快餐店。被告称“牛腩妹”快餐店是开在珠江新城和八旗二马路,并与原告商讨将该快餐店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以847000元作为转让费。2013年10月,原告通过变卖父亲的房屋套现100万元,将8470000元交付给被告。其中在2013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李某乙转账30万元到被告陆家豪名下的银行卡;2013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本人银行卡转账5万元到被告陆家豪名下银行卡;2013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本人银行卡转账19万元到被告陆家豪名下的银行卡;2014年1月4日,原告通过本人银行卡转账了12万元到被告陆家豪名下的银行卡。剩余187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陆家豪。原告将转让费847000元支付给被告陆家豪后。了解到“牛腩妹”快餐店并不是被告名下经营的,被告无权转让。因被告未能将847000元转让费返还给原告,被告陆家豪签署了《借款收据》,确认借到原告借款本金847000元,借款期限为120天,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在2014年8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因之前原告是分多次转款给被告,为了在同一份借款合同中体现,故原告与被告陆家豪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协商好,借款期限是计至2013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限为120天,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如按期还款,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有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还款利息以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合同上还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借款后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违约金。现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前期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陆家豪、李秀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高中同学,被告陆家豪与李秀文是夫妻关系。原告在新加坡毕业后回国经营快餐连锁生意,并得知被告陆家豪也经营快餐店。被告陆家豪称其快餐店是开在珠江新城和八旗二马路,并与原告商讨将该快餐店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以847000元作为转让费。原告分多次将8470000元转让费交付给被告陆家豪,其中在2013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朋友李某乙,通过李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33转账300000元到被告陆家豪名下的银行卡62×××26;2013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本人中国工商银行卡62×××89转账50000元到被告陆家豪名下银行卡62×××26;2013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本人中国工商银行卡62×××89转账190000元到被告陆家豪名下的银行卡62×××26;2014年1月4日,原告通过本人中国工商银行卡62×××89转账了120000元到被告陆家豪名下的银行卡62×××26,剩余187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陆家豪。原告将转让费847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陆家豪后,却得知该快餐店并非被告陆家豪名下经营的,被告陆家豪无权转让。因被告陆家豪未能将847000元转让费返还给原告,被告陆家豪向原告签写了《借款收据》,确认将847000元转让费作为借款,已收到原告借款847000元,借款期限为120天,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陆家豪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因陆家豪资金周转需要,约定借款人陆家豪向出借人原告借款84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0天,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有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还款利息以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合同上还约定,被告陆家豪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借款后至今,被告陆家豪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违约金。经查,被告陆家豪与李秀文在201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30日登记离婚。因无法联系两被告,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景德追讨被告陆家豪、李秀文847000元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为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陆家豪告签写的《借款收据》、原告与被告陆家豪签署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李炜恒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逢源路支行出具的明细信息打印、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公告费收款收据等资料及本院相应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陆家豪、李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故视为被告陆家豪、李秀文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陆家豪通过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取得借款84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陆家豪告签写的《借款收据》、原告与被告陆家豪签署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逢源路支行出具的明细信息打印予以证实,被告陆家豪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对被告陆家豪向原告张景德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景德与被告陆家豪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陆家豪没有依约按期还款,不履行还款义务,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虽然被告陆家豪、李秀文在2015年10月30日登记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之间,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秀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陆家豪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款项属于个人债务,原告认为被告陆家豪向原告所借款项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及支付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陆家豪、李秀文向原告张景德归还借款847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陆家豪、李秀文按借款84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张景德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陆家豪、李秀文向原告张景德返还公告费1000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陆家豪、李秀文向原告钟晓晖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被告陆家豪、李秀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20元,由被告陆家豪、李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燕清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晓明陈悦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