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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4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葛某甲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4295号原告葛某甲,男,1976年1月9日生,汉族。被告金某,女,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建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妍泽,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葛某甲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双方系同学关系,2005年12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4月26日生育一子葛某乙。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脾气古怪,双方性格不合。2014年起曾因为追讨债务触犯刑法被关押5个多月,期间被告一直未去探望,并私自扣除其证件及个人物品拒不返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子葛某乙由其抚养教育。被告金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被关押期间,系其帮助原告联系律师解决问题,夫妻感情尚可,故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9日,原告葛某甲与被告金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4月26日生育一子葛某乙。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4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已经实际分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其认可双方自2014年9月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葛某甲与被告金某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夫妻关系不和睦主要系由于家庭琐事处理不当,且日常缺乏沟通所致。葛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分析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加强夫妻之间的感情交流,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双方存在和好可能。原告葛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葛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学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