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3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加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加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2836号原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国光,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金鲁,男,济南市中明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王加群,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泉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加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光的委托代理人于金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泉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入住济南市泉景天沅雅园小区5号楼,于入住当日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自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被告累计欠交物业服务费2598.60元。原告为催交物业服务费曾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据实到物业服务中心说明情况并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拒不交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交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598.60元。被告王加群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泉物业公司系济南市泉景天沅雅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王加群系该小区5号楼1单元202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8.39平方米。2013年8月13日,被告王加群(乙方)与原告龙泉物业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龙泉物业公司为泉景天沅雅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物业公司签订正式《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时止。协议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约定:“1、商业房屋、办公用房,甲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00元向业主收取;住宅甲方按其产权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0元向业主收取。2、收费时间:本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照开发商发放的业主上户通知书的时间为收费起始日。在与业主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每个季度、或者半年度、年度向业主收取(预收)……”2016年4月12日,原告龙泉物业公司委托济南市中明泽法律服务所向被告王加群发出《告知函》一份,载明:“根据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信息系统提供的信息,你自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欠缴物业管理费2598.70元。请你接此通知后七日内到物业服务中心说明情况,并据实缴纳物业管理费,逾期管理方将依法主张权利。”自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被告王加群未向原告龙泉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2598.67元(1.4元/月/平方米×88.39平方米×21个月=2598.67元)。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告知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龙泉物业公司依约向被告王加群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王加群应向原告龙泉物业公司交纳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2598.67元,原告龙泉物业公司仅主张2598.6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费259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