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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行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蔡孝敏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上海市环保局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孝敏,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上海市环保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5行初322号原告蔡孝敏,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章灿钢,局长。委托代理人俞小玲,女。委托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环保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全,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绘宇,女。委托代理人陈华,女。原告蔡孝敏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环保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环保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吕月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孝敏,被告浦东环保和市容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俞小玲、莫庆斌,被告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绘宇、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孝敏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24日向被告浦东环保和市容管理局申请获取“2011年该局接到法院司法建议后,向法院反馈整改的内容”的信息。之后,被告浦东环保和市容管理局答复,认为原告要求获取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拒绝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向被告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环保局却维持了被告浦东环保和市容管理局政府信息答复。为此,原告要求:1、撤销被告浦东环保和市容管理局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浦环保市容(2016)申告19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责令其重新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2、撤销被告市环保局作出的沪环复决字[2016]第005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浦东环保和市容管理局辩称,其作的政府信息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市环保局辩称,其在法定期间内履行了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浦东环保和市容管理局于2016年1月25日收���原告要求获取:“2011年浦东环保和市容管理局收到浦东法院司法建议后,向法院反馈的整改内容”的政府信息。被告浦东环保和市容管理局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2月16日,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以浦环保市容(2016)申告19号《告知书》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拒绝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1日被告市环保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予以立案,并于同年4月6日向被告浦东环保和市容管理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浦东环保和市容管理局提供作出被复议的政府信息答复的相关证据、依据。被告浦东环保和市容管理局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于同年4月14日向市环保局提供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2016年5月9日,被告市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沪环复决字[2016]第0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浦东环保和市容管理局作出的浦环保市容(2016)申告19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以上事实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信封、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书及附件、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本案被告浦东环保和市容管理局是一级政府机关,依法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告浦东��保和市容管理局接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后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实际上是行政机关进行内部管理而作出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因而,被告浦东环保和市容管理局的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被告市环保局是被告浦东环保和市容管理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市环保局依法有权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环保局于2016年4月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于同年5月9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及被告浦东环保和市容管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环保局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市环保局在审核了原告的申请及被告浦东环保和市容管理局的提交的证据材料后,依据《行政��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浦东环保和市容管理局浦环保市容(2016)申告19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孝敏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孝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月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