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82民初536号原告姚某某,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福顺,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学民,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福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双方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永胜(现已参加工作)。婚后双方性格各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虽经亲友多次劝阻无效,双方矛盾不断升级,双方自2007年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姚永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西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18日在西关村举办婚礼。被告口头陈述其与原告于1994年1月29日(1993年农历腊月十八日)举办婚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原告经本院释明,不同意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亦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梦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