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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常虹与马利、何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虹,马利,何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156号原告常虹,女,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方,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宏成,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利,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强,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五层。代表人曲晓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旺,该公司职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代表人田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职员。原告常虹与被告马利、被告何强、被告天安保险、被告渤海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虹委托代理人吴宏成、袁方,被告马利、被告渤海保险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刘树旺5月24日开庭到庭,6月2日开庭时未到庭及被告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虹诉称,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马利驾驶津N×××××号小客车在西青道民族中学对面自东向西方向从右侧超车时,与原告常虹发生碰撞,继而原告常虹与何强所驾车辆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作出第B006927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交管部门指定的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膝关节损伤、颈部脊髓损伤、鼻骨骨折等症。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下述经济损失:医疗费2986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103.01元、误工费40068.7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2、上述保险赔偿不足部分,请求法院判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利、何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何强的常住人口信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户卡复印件,证明被告信息及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责任为无责;4、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明指定医院为天津市人民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5、住院病案、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医疗费花费情况;6、建休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建休时间;7、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工作单位资质和经营范围;8、劳动合同、聘任书,证明原告工作内容及公司发放13个月工资;9、工资表,证明原告平均工资及扣发工资;10、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应发工资所交纳的税款;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护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产生的护理费情况;12、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营养期、护理期鉴定及鉴定花费情况;1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复诊复查花费交通费用情况。被告何强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马利要求追加无责方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庭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经核实津N×××××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马利系其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津N×××××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无责方渤海保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同意赔偿9000元,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120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90天,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渤海保险辩称,津E×××××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何强并非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我方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付。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渤海保险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4、7无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我方渤海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5没有异议,医疗费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是我方认为原告的休假时间过长;证据8、9、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其工资银行流水以及扣发工资证明;证据11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并没有加强护理的相关医嘱,对于护理费我方不予认可;证据12,鉴定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我方认为鉴定的期限过长;鉴定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我方不同意赔偿;证据13,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6时45分许,被告马利驾驶津N×××××号小客车在西青道民族中学对面自东向西方向从右侧超车时,与原告常虹发生碰撞,继而原告常虹与何强所驾驶津E×××××号车辆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作出第B006927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交管部门指定的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伤情为双胫骨上端、右侧髌骨、右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颈部脊髓损伤、鼻骨骨折等症,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28日,在该院共住院42天,后前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在上述就医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9867.21元,均系原告自行支付。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进行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16年3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津天盾[2016]临床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虹营养期评定为6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被告天安保险认为原告伤情与休假证明不符,申请对原告常虹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27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宏[2016]临床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常虹误工期为120天。次查,津N×××××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事发时由被告马利驾驶,被告马利系该公司职员,其驾驶车辆系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范围内每次事故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津E×××××号车辆事发时由被告何强驾驶,在被告渤海保险投保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利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利所驾驶津N×××××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被告何强所驾驶津E×××××号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被告渤海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马利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利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马利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一、医疗费:原告提供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等医疗证据能够证实其伤情及治疗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9867.2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按照100元/天进行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伤情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本院按照30元/天,支持原告营养费1800元。四、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其在某某公司从事质量工程师工作,自2014年9月至12月,原告四个月平均工资为9246.63元,每年原告有十三薪,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按照10017.18元/月主张120天误工费40068.72元。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期120天,原告主张因伤误工12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收入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误工证据,本院计算原告事发前四个月平均工资9246.63元,扣除原告2014年12月份工资1859.94元、2015年1月份工资5779.40元、2015年2月份工资3990.28元、2015年3月份工资5689.81元,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9667.09元(7386.69元+3467.23元+5256.35元+3556.82元)。五、护理费:原告称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河东区勤业康新家政服务部聘请护工尚海珍进行护理,护理43天,每天180元,主张护理费7740元;剩余47天由原告的母亲徐秋菊进行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92.83元/天进行计算,主张护理费4363.01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上述主张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费标准均较为合理,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103.01元予以支持(43天×180元/天+92.83元/天×47天)。六、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实际伤情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进行营养期、护理期鉴定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权利问题,系程序性问题,本院不予分析。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867.21元、误工费19667.09元、护理费12103.0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70137.31元。被告天安保险及被告渤海保险在两车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优先赔付,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马利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进行赔偿。被告何强、被告马利、被告天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虹经济损失39791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虹经济损失3979.1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常虹经济损失26367.21元;四、驳回原告常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减半收取358.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存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嘉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限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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