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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高州市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唐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唐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648号原告:高州市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娟。委托代理人:林谷丰,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安南,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镔,男,汉族,1979年5月1日出生,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柯长川,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州市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唐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谷丰、袁安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柯长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红荔阁工程,所以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从2014年1月16日起提供混凝土给被告,至2014年4月3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1100280.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1100280.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1100280.5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镔答辩称:我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欠付货款属实,但原告的结算有误,在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中,有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4日的三张,签收人只有一个“刘”字,无法确认签收人的真实身份,混凝土方数为36方,单价为348元/方,应与本案无关。另外还有一张2014年3月13日的供货单也并非原告签收,混凝土方数为9方,单价是355元/方。所以,总价款应核减上述的12143元,对其余货款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镔因承建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红荔阁工程需要使用混凝土,于2014年1月13日与原告高州市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高州市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混凝土给被告使用,每月结算一次,按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如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应向供货方支付所欠货款的2‰的违约金等。至2014年4月3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3988.5方混凝土,总价款1401964元,被告尚欠1100280.5元。但被告对其中的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13日的供货单有异议,认为上面的收货人并不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原告追收货款无果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高州市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4日的供货单,方数为38方,单价为348元/方,共13224元;2014年3月13日的9方,单价355元/方,共3195元。上述供货单上的签收人栏只写有一个“刘”字,并没有完整姓名,无法确认是谁的签名。由于被告提出异议,而原告也未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所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上述16419元货款不予支持,对无争议的1083861.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以欠款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所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也未能证明有何损失,所以应参照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所以,被告应以所欠货款1083861.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给原告高州市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购买混凝土的货款1083861.5元给原告高州市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二、被告唐镔从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8日)起以108386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高州市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3元,由被告唐镔负担14403元,原告高州市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审 判 员  陈钧龙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