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51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沈鑫与黄萍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鑫,黄萍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5143号之二原告沈鑫,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傅晓兵、李姝静,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萍莉,女,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鑫与被告黄萍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闽0203民初514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被告黄萍莉价值35000元的财产。原告并已提供现金35000元作为保全担保。现原告以和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解除申请人沈鑫与被申请人黄萍莉已查封、冻结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黄萍莉价值35000元的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审 判 长 陈锦璇人民陪审员 齐 燕人民陪审员 王琼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