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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秀云、崔福兰等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朱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刘秀云,崔福兰,崔福玲,崔福才,朱建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花园中路48号。负责人孙政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秀、张钧亭,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福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福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福才。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泓泱,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新。委托代理人张琼,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威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秀云、崔福玲、崔福兰、崔福才分别系死者崔国君之妻、长女、次女、儿子。2015年11月19日7时许,被告朱建新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登区米山镇西铺头村志南路口处时,该货车右侧与崔国君驾驶的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货箱相刮擦,致崔国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路段无交通监控设施,通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所留痕迹均不能证实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时的行驶轨迹,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崔国君受伤后到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崔国君的伤情为:多发伤、心脏骤停后综合征、脑疝、原发脑干损伤、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创伤性湿肺、右下肢软组织感染,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脑疝。2016年1月12日,四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91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423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202元、护理费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18元,合计677803.09元,由于被告朱建新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共计557803.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390462.16元,以上合计510462.16元。被告渤海保险威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朱建新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建新的驾驶证已满12分未处理,已停止使用,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朱建新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朱建新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有异议,崔国君应当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被告朱建新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另查,崔国君住院治疗共花销医疗费1491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丧葬费参照2014年度威海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476元按6个月计算为24238元(48476元×1/2)。崔国君住院期间由原告崔福玲护理,崔福玲系城镇居民,护理1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为80.06元(29222元÷365天)。原告刘秀云(农民,1962年4月16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计算为39810元(7962元×20年÷4人)。原告复印病历花销复印费18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1600元计算、交通费按300元计算。四原告为证实崔国君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街道办事处马家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及工资表14份、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一份、原告崔福兰结婚证、房产证各一份,上述证据证实崔国君自2013年3月至今,居住于威海市文登区豹山路110号楼2单元704室其女儿崔福兰家中及崔国君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在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33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应提交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应有企业负责人签名,另外,原告应提交崔国君租房协议证实其在城区居住。再查,被告朱建新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参照事故发生时实行的机动车交强险条款,其保险金赔付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与本案赔偿有关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单据、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街道办事处马家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结婚证、房产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威海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建新的驾驶证已满12分未处理,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被告渤海保险威海支公司提交了《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但根据其提交的该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被告渤海保险威海支公司商业险不负责赔偿:“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该《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驾驶证满12分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不需要赔偿,且被告朱建新所持有的驾驶证虽然已满12分,但并未被公安机关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另外,驾驶证已满12分未处理,也并不等同于无驾驶证,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朱建新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崔国君驾驶的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崔国君受伤,两车损坏,崔国君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经调查,事故路段无交通监控设施,通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所留痕迹均不能证实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时的行驶轨迹,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综合案情,崔国君与被告朱建新各承担本次事故50%责任为宜。被告朱建新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威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被告朱建新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崔国君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方为证实崔国君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提交了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街道办事处马家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及工资表14份、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一份、原告崔福兰与于丽伟结婚证、房产证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参照死者生前收入状况、居住地点等因素综合考虑,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崔国君在事前常期在城区居住,也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且其事发前月均收入3300元,也明显高于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因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崔国君的死亡赔偿金更为客观公正、符合事实。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为584440元(29222元×20年)。本次事故造成崔国君死亡的后果,确实给其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不为高,予以支持。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以庭审查明为准,对双方协商一致部分予以照准,即:医疗费1491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423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80.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18元,以上合计675501.15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即:医疗费491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484440元、丧葬费2423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80.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55483.15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威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277741.58元,余下损失复印费18元,由被告朱建新承担50%赔偿责任即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云、崔福玲、崔福兰、崔福才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云、崔福玲、崔福兰、崔福才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即:医疗费491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484440元、丧葬费2423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80.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55483.15元的50%即277741.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三、被告朱建新赔偿原告刘秀云、崔福玲、崔福兰、崔福才复印费18元的50%即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秀云、崔福玲、崔福兰、崔福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四原告负担984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朱建新负担968元。宣判后,上诉人渤海保险威海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秀云有劳动能力,不应向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秀云、崔福兰、崔福玲、崔福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建新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崔国君出生于1957年9月28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死亡赔偿金问题,被上诉人刘秀云方于原审时提交文登区环山街道办事处马家庵社区居委会关于崔国君在该社区的居住证明,并提交了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报销表,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崔国君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其上述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且远高于同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故原审认定案涉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刘秀云已年满50周岁,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存在其他收入来源,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但夫妻之间在经济上的扶养义务不能等同于子女对父母的扶养义务,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崔国君已年满58周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秀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不妥,据此本院酌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年计算为宜,即3981元(7962元×2年÷4人)。原审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秀云、崔福玲、崔福兰、崔福才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朱建新赔偿被上诉人刘秀云、崔福玲、崔福兰、崔福才复印费18元的50%即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秀云、崔福玲、崔福兰、崔福才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秀云、崔福玲、崔福兰、崔福才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即:医疗费491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484440元、丧葬费2423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80.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19654.15元的50%即259827.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被上诉人刘秀云、崔福玲、崔福兰、崔福才负担1140元,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344元,被上诉人朱建新负担9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4元,由被上诉人刘秀云、崔福玲、崔福兰、崔福才负担574元,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83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