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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吴国镜与郑玉才、龙岩市永定区华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镜,郑玉才,龙岩市永定区华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2民初440号原告吴国镜,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大埔县,现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徐振西。被告郑玉才,男,汉族,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卢榕然。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华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阙彩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榕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郑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镜诉被告郑玉才、龙岩市永定区华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华利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启清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振西、被告郑玉才和龙岩市永定区华利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榕然、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国镜、被告郑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镜诉称,2015年12月21日22时10分许,被告郑玉才驾驶闽F×××××号大货车从广东省永定区往广东省饶平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广东省××县××路路段时,不慎碰刮行人吴国镜,造成吴国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埔公交认字(2015)第B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郑玉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国镜被立即送往茶阳镇卫生院进行抢救治疗,由于伤势严重,马上转院到大埔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共用去费用3万多元。由于住院时间较长,家中无法抽人陪护,且家里经济比较困难,无法继续住院,在没有完全治愈的情况下就出院回家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关于费用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人民币200291.4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郑玉才辩称,首先,郑玉才驾驶的闽F×××××号大货车在平安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在有效期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平安财产保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不合理部分应该剔除:1、医疗费应该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的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能得到支持。3、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广东省农、林、牧居民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能得到支持。4、交通费偏高由人民法院酌情裁定。5、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农、林、牧居民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能得到支持。6、后续治理费8000元偏高由人民法院酌情裁定。7、伤残评定费2400元不能得到支持,该费用是原告为了完成举证所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偏高,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农、林、牧居民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能得到支持。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应在2000元内得到支持。再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和支付了现金16000元,共计31000元是替保险公司垫赔的款项,理应由保险公司返还。保险公司可将该款直接返还给被保险人华利运输公司,再由华利运输公司给付给郑玉才。最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应按照本案的实际赔偿数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利运输公司辩称,首先,闽F×××××号大货车向另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平安财产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闽F×××××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郑玉才,使用人也是郑玉才,被告永定县华利运输有限公司仅仅是该车辆的挂名车主,既不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也不参与运行利益分配,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使用人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辨称,1、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合理,鉴定程序违法,缺乏客观性,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根据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显示,原告工资收入每月2500-3000元左右,因此,原告日收入不超过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日114元计算明显偏高。并且,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4月7日,共计误工天数为83天,而非90天。3、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聘请了护理人员,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后续治理费的发生,其对此不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明显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6、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是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22时10分许,被告郑玉才驾驶闽F×××××号大货车从广东省永定区往广东省饶平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广东省××县××路路段时,不慎碰刮行人吴国镜,造成吴国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埔公交认字(2015)第B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郑玉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国镜被立即送往茶阳镇卫生院进行抢救治疗,由于伤势严重,马上转院到大埔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出院诊断:1右腓骨多段骨折;2、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3、右内踝开放性骨折;4、前额部开发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全休叁个月,陪护壹人;2、保持伤口干洁;3、患肢禁止负重3个月,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定期返院复诊每月1次,一年后返院取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元;5、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0783.80元,其中15000元由被告郑玉才垫付,郑玉才还通过茶阳交警中队转交给原告吴国镜家属16000元。2016年4月8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阳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为:吴国镜因交通事故致右腓中段骨折,右腓骨下段、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远端(内踝)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小腿胫膜室综合征,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事实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明,原告吴国镜系农业户口,但2012年8月起随其父一起在广东省大埔县茶阳镇经济开发区新城2路顺泰楼202房居住生活。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20日在大埔××茶阳镇凯华家俬行工作,月收入人民币2500元至3000元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郑玉才驾驶的闽F×××××号大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等(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2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针对原告吴国镜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30783.80元。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0489.40元,大埔××茶阳镇卫生院门诊费用294.40元,合计30783.80元。2、护理费:173元/天/人×22天×1人+173元/天/人×90天×1人=19376元。3、误工费:100元/天/人×22天+100元/天/人×84天=10600元。误工费按月工资3000元,每月30天计算出每日工资为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6、残疾赔偿金:34757.20元/年×20年×20%=139028.80元;7、伤残鉴定费: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情确定);9、交通费:200元(酌情确定);以上九项合计为220588.6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第一,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埔公交认字(2015)第B003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玉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国镜没有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郑玉才驾驶闽F×××××号大货车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吴国镜受伤,应对原告吴国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合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主张没有充分理由和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阳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第三,关于原告吴国镜能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连续在大埔××茶阳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第四,关于应依据2014年还是201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起诉时虽依据2014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数额,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15年度统计数据已公布。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依据201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数额。第五,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闽F×××××大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进行承担。对原告的损失220588.60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各项人身损失人民币200291.40元,故被告需赔偿原告200291.4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剩余80291.40元由被告郑玉才承担100%的责任,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郑玉才已垫付给原告吴国镜医疗费15000元及现金16000元,共计31000元,故平安财产保险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吴国镜49291.40元。对郑玉才垫付的31000元,由郑玉才或华利运输公司与平安财产保险协商解决。对于本案未获本院支持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辩论意见,均因未提供相关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国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吴国镜人民币49291.4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2.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启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广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