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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志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罗志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岘山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刘玉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远林,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江锋,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强,男,汉族。上诉人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志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4日,罗志强到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处上班,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31日,罗志强的工作为设备维修。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安排罗志强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共工作7.5个小时,每天7.5个小时以外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随同工资支付。2013年6月至9月,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罗志强高温津贴360元。2013年9月9日之前,湖北省在岗职工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天8元,执行时间为7、8、9三个月,2013年9月9日之后标准为每天每人12元。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查询,2013年7、8、9月,罗志强工作期间,35℃以上高温天气为11天、14天和0天。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罗志强工资(不含加班费)为1270元、1755元、1390元、2050元、1450元、2175元、1350元、1900元、2240元,平均为1769.08元/月。2013年4月4日,5月1日,6月12日,9月19日,10月1日至3日,2014年1月1日,罗志强均在上班。2014年4月1日,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劳动合同终止、罗志强不续签为由,为罗志强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罗志强在通知书上签字。2014年4月4日,罗志强将其社会保险账户由襄州社会保险办事处转入襄城区社会保险办事处。之后,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罗志强补缴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30日,罗志强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罗志强:1、失业保险领取损失赔偿金2716元;2、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元;3、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加班费6289元;4、休息日加班费7944元;5、夏季高温费差额472元;6、社会保险未缴纳险种和住房公积金2879元。襄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5)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罗志强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155.86元(1270元/21.75元×1天×200%+1755元/21.75天×1天×200%+1390元/21.75天×1天×200%+2175元/21.75天×1天×200%+1350元/21.75天×3天×200%+1930元/21.75天×1天×200%);2、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罗志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965.18元(1769.08元/21.75天÷8个小时×(7.5个小时/天×6天-40个小时)×52×150%];3、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罗志强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813.37元(1769.08元/21.75天×5天×200%);4、驳回罗志强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罗志强到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劳动关系成立,罗志强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休息日有加班的情况,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罗志强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罗志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罗志强未能举证证明其累计工作年限,其称自己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罗志强在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可休假5天,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安排罗志强休假,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罗志强不续签劳动合同,其要求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领取损失赔偿金2716元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元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个小时,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每周工作45个小时,延长的工作时间,应支付加班工资。罗志强要求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周六工作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7月、8月,气温35℃以上工作天数共计为25天,9月为0天,按照每人每天8元的标准,罗志强应享受高温津贴200元(8元/天×25天)。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了高温津贴360元,高于国家规定应支付数额,罗志强要求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补齐差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罗志强要求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社保未缴纳险种及住房公积金赔偿2879元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第1款、《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第1款第1项、第3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一、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罗志强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155.86元(1270元/21.75元×1天×200%+1755元/21.75天×1天×200%+1390元/21.75天×1天×200%+2175元/21.75天×1天×200%+1350元/21.75天×3天×200%+1930元/21.75天×1天×200%);二、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罗志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965.18元(1769.08元/21.75天÷8个小时×(7.5个小时/天×6天-40个小时)×52×150%];三、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罗志强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813.37元(1769.08元/21.75天×5天×200%);四、驳回罗志强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罗志强承担10元,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元。上诉人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其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可以证明已经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罗志强工作刚满一年,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罗志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罗志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罗志强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工资明细表没有列明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发放情况,原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的加班时间正确,应予确认。2、罗志强在离职时,虽然刚满一年,但属于已满一年,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3、原审判决关于罗志强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标准、方式细致准确,本院同意,不再赘述。故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陈守军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焦喆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