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涛与葛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葛财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553号原告张涛被告葛财辉原告张涛与被告葛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G44版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2016年6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财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葛财辉以做生意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每月归还本金8000元整,但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未能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每月应归还8000元整,其余款项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2、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在立借条之前双方就有多笔的款项来往,其中最多一次在2014年6月25日转入被告账号180000元。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来源于银行,证明原告确有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且被告亦有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还款,均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法庭陈述,对本案事实查明和认定如下:被告葛财辉以做生意需周转金为由,以网银转账方式向原告多次借款,并多次还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签名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的借条一张,写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每月应归还8000元,其余款项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条未写明利息。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分文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经多次借、还款,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的借条一张,写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分文借款,由于被告未按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各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讨无效,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有借款,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财辉应偿还给原告张涛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此款被告葛财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东波代理审判员 郑寓龙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