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翔与张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翔,张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197号原告:李翔。委托代理人:王亮,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璋。原告李翔诉被告张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先彪、陈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璋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翔诉称:2014年8月19日,张璋因故向我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3%,张璋向我出具了借条。我在2014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000元提供给张璋。借款期限届满后,张璋未向我返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璋返还借款100000元,并给付约定的利息。被告张璋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李翔于2014年8月19日向张璋提供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年息3%。借款期限届满后,张璋未向李翔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经李翔催讨,张璋于2015年7月23日向李翔出具了《借条》,作为债权凭据。嗣后,因张璋未履行债务,现李翔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2015年7月23日借条一份、李翔名下招商银行武汉分行雄楚支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翔和张璋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张璋接受了李翔100000元借款时,依法成立生效。张璋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张璋违反合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翔返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张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翔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借款全部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80元,由被告张璋负担(此款原告李翔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向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周 杰人民陪审员 成先彪人民陪审员 陈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橄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