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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军胜、吴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胜,吴某某,胡某某,聂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初76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胜,男,1994年6月21日生,汉族,无业。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吴勇。辩护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法定代理人胡家政。辩护人罗先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聂某某。法定代理人聂继良。辩护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胜、吴某某、胡某某、聂某某抢劫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胜及其辩护人王守伦,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勇、辩护人张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胡家政、辩护人罗先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聂继良、辩护人骈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军胜、吴某某、胡某某、聂某某在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路文化网吧,将被害人党某强行带到浉河区南湾街党校附近,将其身上200多元钱和一部杂牌手机抢走(该手机从聂某某出查获)。2、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军胜、吴某某、胡某某、聂某某将被害人严某甲从建设路文化网吧强行带到南湾湖街,后四人对其进行殴打,并抢走其现金100元。3、2015年5月一天,被告人王军胜、吴某某、胡某某将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带到信阳市浉河区张李湾后门,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身上70元现金抢走。4、2015年6月1日,被告人王军胜在信阳市浉河区宝石山庄附近将信阳市七中学生彭某的一部小米手机抢走。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口供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军胜、吴某某、胡某某多次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聂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聂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军胜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第2起是第二天给的钱,第4起的手机是借用不是抢劫。王军胜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第2起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第3起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王军胜不属于多次抢劫,且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第2起是第二天给的钱。吴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均系寻衅滋事,且第3起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主动交待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辩称没有参与第1起抢劫,对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胡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均系寻衅滋事,胡某某第1起抢劫,第3起抢劫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聂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系寻衅滋事,且系从犯、未成年人,并能主动投案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军胜、吴某某、聂某某在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路文化网吧,将被害人党某强行带到浉河区南湾街党校附近,将其身上200多元钱和一部杂牌手机抢走(该手机从聂某某出查获)。2、2015年5月一天,被告人王军胜、吴某某、胡某某将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带到信阳市浉河区张李湾后门,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身上70元现金抢走。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胜、吴某某、胡某某、聂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上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党某、严某乙、彭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胡某某、聂某某过早辍学,父母忙于生计,对其缺乏管教,致其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吴某某父母长期在外地经商,疏于管教,致其走上犯罪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胜、吴某某、胡某某、聂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军胜、吴某某、胡某某多次抢劫。经查,关于第1起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参与其中,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2起犯罪事实,四被告人虽有殴打被害人严某乙的行为,严某乙系第二日将100元送给被告人王军胜、胡某某,并未当场劫取财物,故该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关于第4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军胜索要被害人彭某手机时仅强拿硬要,并未使用明显暴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犯罪。综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军胜、吴某某、胡某某多次抢劫不能成立。被告人王军胜、吴某某、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第3起抢劫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经查,三被告人对该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军胜、吴某某、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聂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划分主从犯。辩护人骈天民提出被告人聂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同时体现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对被告人王军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聂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军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聂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詹 昱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