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4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谢宝玉与张睿、张国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宝玉,张睿,张国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4361号原告谢宝玉。被告张睿。委托代理人张国治(张睿父亲)。被告张国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宝,职员。原告谢宝玉诉被告张睿、张国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铮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谢宝玉系津D×××××号车主,被告张国治系津D×××××号车主。2015年12月5日案外人季文盛驾驶津D×××××号车在广宁路与津塘路交口停车等红灯时,被后面被告张睿驾驶的津D×××××号车追尾,造成季文盛车内4人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睿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管部门调解,被告张睿赔偿4受伤人2000元,原告车辆由4S店评估修理后凭票由被告承担,原告修车后,被告对修车费19999元拒不支付原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999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结算单、支付凭证。被告张睿、张国治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张国治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张睿驾驶,二人系父女关系,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200000元。被告张睿、张国治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修车费没有异议,要求原告车辆残值应归太平洋保险所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21时30分,被告张睿驾驶津D×××××号车沿河东区广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前部与案外人季文盛驾驶的津D×××××号车后部接触,导致津D×××××号车前部与案外人刘凯驾驶的津D×××××号车后部接触,造成三车车损,季文盛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被告张睿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案外人季文盛驾驶的车辆系原告谢宝玉所有。被告张睿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张国治所有,二人系父女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睿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张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睿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谢宝玉车辆及津D×××××两车受损,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预留1000元份额。关于谢宝玉主张修车费19999元,其提供修车发票、结算单及支付凭证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要求返还修车残值,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宝玉修车费1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宝玉修车费189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兰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