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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何金素与浙江省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金素,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7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金素,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强,该省省长。再审申请人何金素因诉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浙江省政府)其他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终字第5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代理审判员李涛、代理审判员张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金素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6个证据以及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5个证据,共计31个证据都与本案相关联,与事实相印证,法院应该依法采纳。(二)再审被申请人浙江省政府提交的5个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院不应予以采纳。(三)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规定的复议范围。(四)再审申请人不服的是信访部门擅自假报再审申请人信访事项三级终结的行政行为,而非二审法院认定的行政复议内容为信访事项。(五)再审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告知书已经超过规定的五日期限。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存在错误。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告知书》(浙政复[2015]268号);责令再审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其于2015年6月18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公开浙终备报(2012)131号文件及附件的文字内容,承担再审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的车费、住宿费、伙食费和行政诉讼受理费等一切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2015年6月26日再审被申请人浙江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该告知书针对再审申请人何金素所提的请求撤销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政府信访局于2012年4月23日向国家信访局报三级终结信访事项,责令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政府信访局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明确告知其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有关复议范围的界定标准。二审法院指出的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理信访事项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并无不当。此外,再审申请人认为复议机关超期作出告知书的理据不足。二审法院已明确认定“被上诉人自2015年6月18日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至同年6月26日告知上诉人不予受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五日”依法仅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综上,何金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何金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代理审判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