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成彬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477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彬,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毕节市。曾因犯妨害公务罪、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1年5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彬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成彬伙同谢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惠安县螺城镇霞张朝霞旅馆,盗走被害人庄某某放置于一楼会客室茶桌下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2.2015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成彬伙同谢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惠安县螺城镇汽车东站后面“顺发兴”茶叶店,撬门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茶桌上的一台华硕X551X1007CA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一部三星GALAXYA8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11元)、一部联想A59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及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一本驾驶证)。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成彬在惠安县螺城镇霞张260号租房被惠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成彬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某、陈某某陈述、同案谢某某供述和辩解、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成彬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61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成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成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成彬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成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成彬退赔被害人庄某某人民币1400元、陈某某人民币4611元及涉案的一个钱包、一本驾驶证。(上述款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龙超代理审判员 黄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岳晓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