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甪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陆国华与张文艺、周春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华,张文艺,周春英,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民初字第406号原告陆国华,男,197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王伟、黄艳苓,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艺,男,195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周春英,女,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被告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文艺。原告陆国华诉被告张文艺、周春英、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晟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华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艺、周春英、万晟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国华诉称,2012年4月,张文艺向其借款1500000元,借期一年,但未按期还款。2014年4月23日,张文艺出具借条,承诺在2015年4月23日归还,万晟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月9日,张文艺按年利率25%支付了利息,后未再还款。被告张文艺、周春英为夫妻,应共同清偿上述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张文艺、周春英共同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万晟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艺、周春英、万晟置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经人介绍,被告张文艺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陆国华人民币计壹佰伍拾万元正,到2015年4月23日归还”。张文艺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万晟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并注明“担保到2016年4月23号”。借条下方写明“年利息25%已付”,落款人为张文艺,日期为“2015年元月9号”。原告称,2012年4月23日,其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张文艺1185000元,周某某以现金方式出借了315000元,合计1500000元,双方每年均按年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文艺没有归还,重新出具了上述借条。2015年1月9日,其持借条催款时,被告张文艺按口头约定的年利率25%支付了利息,并在借条中予以标注。据此,原告提供了其向张文艺支付1185000元的银行进账单。2015年11月11日,周某某向张文艺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文艺于2015年11月18日签收了该信件。对“年利息25%已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张文艺仅支付了截止到2015年1月9日的利息,后确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均已支付,但对支付时间及金额已无法说清,并表示具体事项是由介绍人陆某某所办理。审理中,陆某某到庭陈述,2012年,原告及周某某经其介绍共出借给张文艺1500000元,已出借两年。2014年时,原告本不想继续出借,但因张文艺表示又开了几个项目,需要用钱,就同意了,张文艺便出具了本案中的借条。后张文艺资金越来越紧张,每次催款时仅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1月9日,其持原告的借条至万晟置业公司要钱,此时张文艺资金情况已恶化,公司办公室内坐满了讨债的人,张文艺精神状态高度紧张,拿到借条后说利息已付清,便在借条上写明“年利息25%已付”。另,原告主张被告张文艺、周春英为夫妻,据此,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显示周春英户籍所在地的房屋在2014年9月1日登记信息为张文艺与配偶周春英共同共有。以上事实,由借条、进账单、债权转让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账单可以证明被告张文艺向其与周某某借款的事实。周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张文艺,故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根据借条上载明的“年利息25%已付”,原告及陆某某表示为张文艺所写,张文艺未提出异议,可以确认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5%。该利率已超出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或24%,对超出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原告确认1500000元为2012年4月23日出借,被告一直按25%支付利息,并同意周某某的借款利息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据此,经核算,截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共支付利息1125000元。原告对利息支付时间及具体金额无法明确,故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应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出25%为限确定应付的利息,经核算为1072699.98元,超付利息52300.02元,故被告应还本金1447699.98元。2015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31日应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房产登记信息,可以证明被告张文艺、周春英为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文艺、周春英共同偿还。被告万晟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艺、周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447699.98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0190元,由被告张文艺、周春英、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吴宝玲人民陪审员 朱霄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