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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2016年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辩护人陶兴誉、曲海龙,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陶兴誉、曲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某红绿灯南处,因车辆行驶问题与被害人吴某方发生口角并撕打,该对吴某方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吴某方被人致伤左胸部后致左侧5-9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挫伤、额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发、破案记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2、受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4、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望法庭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在莱西市水集街道某红绿灯南处,因车辆行驶问题与被害人吴某方发生口角并撕打,该对吴某方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吴某方被人致伤左胸部后致左侧5-9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挫伤、额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案发后在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再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吴某方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还查明,2008年12月4日,被告人夏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发、破案记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及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责令被告人夏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方希春审判员  张云庆审判员  解英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昕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