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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陆雅与冯兵、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雅,冯兵,杨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19号原告:陆雅,女,汉族,1975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晶,系云南天外天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兵,男,汉族,1970年3月30日出生。被告:杨芳,女,汉族,1982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晨曦,系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陆雅诉被告冯兵、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雅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冯兵,被告杨芳委托代理人李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起被告杨芳因需资金周转,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到杨芳账户,截止到2014年9月5日共转账15000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杨芳还款时,被告杨芳告知原告其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下将借款借与被告冯兵做小额贷款投资,被告冯兵也认可上述事实愿意还款,被告冯兵遂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承诺尽快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拒绝还款。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冯兵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冯兵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杨芳未经原告同意将借款转借给被告冯兵做高风险投资使用,故被告冯兵与被告杨芳对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被告冯兵答辩称:1、150000元债务我认可,是我借的款与被告杨芳无关;2、当时借款协议签订时间是11月底,但是原告主张时间是11月初,利息主张时间靠前,利息主张请求法庭酌情处理;3、原告明知收款人是我,并不是不知情。被告杨芳答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冯兵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委托杨芳账户进行支付并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借款用途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冯兵从事资金业务,收取利息,并非杨芳资金短缺需要借款。杨芳不是《借款合同》相对人;2、杨芳并未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无任何口头及书面保证承诺,因此杨芳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本付息义务;3、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后果有充分的认知,清楚杨芳只是作为资金流转的通道方,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对借款不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原被告方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银行网络对账单、银行账户明细单,欲证明截止到2014年9月5日原告转账到杨芳账户上一共150000元至今未还;证据三、个人借款协议,欲证明杨芳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下将借款借与冯兵做小额贷款投资,冯兵也认可借款事实愿意还款;证据四、收条,欲证明冯兵已收到借款150000元。被告冯兵质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三、四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借款只是经过被告杨芳账户收取一定转账费用,实际使用人是我,并非做小额贷款。被告杨芳质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证据本身无异议,我方认为被告杨芳只是资金过账方,并非借款人;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合同是被告冯兵签订的,不是我方签订的,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冯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芳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个人借款协议、收条、委托付款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冯兵双方借贷形成借贷事实,并委托杨芳对上述款项进行转款;证据二、陆雅本金形成明细及利息明细,欲证明陆雅150000元本金的形成过程及其本金流出的方向,资金均流向冯兵个人或其指定银行账户;证据三、中信卡银行对账单及石林农信社交易明细,欲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9日开始滚动借款给被告冯兵,并委托杨芳进行转款。上述款项杨芳均按委托付款书约定按时足额向冯兵进行转款,同时借款利息杨芳也全额转给原告,并无获利行为。原告陆雅质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证据上看不出资金是流向被告冯兵个人账户,不能证明原告是明知两被告内部操作;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石林农信社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冯兵质证: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认为: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原告及被告冯兵对被告杨芳提交的证据除石林农信社交易明细外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杨芳提交的石林农信社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杨芳之间有多次款项往来。2014年11月5日,原告陆雅与被告冯兵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冯兵向陆雅借款150000元,此款项陆雅于2014年11月5日前付至被告杨芳的中信银行昆明北站支行账户,并委托杨芳于2014年11月5日将其款项全额汇到冯兵指定的账户,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自借款之日起计息,按月付息,借款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同日,原告陆雅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杨芳将其于2014年11月5日前汇至杨芳账户的150000元汇至冯兵指定的账户。当天,被告冯兵向原告陆雅出具了收条。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是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款项支付至被告杨芳的账户,被告冯兵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兵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冯兵自认借款利息一个星期千分之五,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主张低于被告冯兵自认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对被告杨芳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的借款协议相对方是被告冯兵,协议中亦明确被告杨芳只是委托收款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芳是实际借款人,故原告陆雅对被告杨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雅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冯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雅支付以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陆雅对被告杨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3578由被告冯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保 静人民陪审员  杨金秀人民陪审员  魏琪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解松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