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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富贵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王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张富贵,王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1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78号新闻大厦26-27层。负责人卫中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贵。委托代理人赵晋生。原审被告王胜。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富贵以及原审被告王胜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华、被上诉人张富贵的委托代理人赵晋生、原审被告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胜驾驶晋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曲县烟草公司附近路段时,与准备骑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张富贵相撞,造成原告张富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0日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富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富贵在阳曲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后住入阳曲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右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右侧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02天,出院医嘱为休息、每月拍片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张富贵在阳曲县中医医院、阳曲县人民医院共支付医疗费用9392.15元。2015年11月20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张富贵的委托就张富贵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作出司法鉴定,认为原告张富贵右膝关节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其右膝关节的损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6个月、营养期评定为6个月。原告张富贵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对张富贵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富贵的损伤程度达10级伤残。经阳曲县物价局价值认证,原告张富贵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为1930元。事故发生前张富贵从事农业种植。被告王胜系晋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晋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王胜为张富贵垫付医疗费3868.36元。在本案审理中,张富贵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106243.25元。原审判决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富贵因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富贵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胜作为侵权人及晋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张富贵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晋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张富贵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富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392.15元。张富贵要求被告赔偿在阳曲县中医医院、阳曲县人民医院医疗费9392.15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15233.50元,张富贵右膝关节的损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6个月,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中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即30467元÷12月×6个月。3、营养费9000元,张富贵右膝关节的损伤后的营养期评定为6个月,每天按5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张富贵实际住院10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11451.7元,张富贵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按照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的标准计算13年,即8809元×13年×10%。6、鉴定费3000元(凭票)。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19131.28元,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中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230元的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1月19日,即34230元÷365天×204天。9、交通费700元,张富贵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提供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山西省公路、内河客用补充客票,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因交通事故给张富贵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费,酌情支持700元。10、电动车损失费1950元。综上所述,张富贵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5058.63元。由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富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85058.63元(包含被告王胜为原告张富贵垫付的医疗费3868.36元);二、驳回原告张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张富贵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02天。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认为张富贵为2015年4月30日入院,2015年8月10日出院,根据医院病例医生医嘱明确显示,张富贵在2015年5月28日后医生再未下任何的治疗医嘱,直到出院,说明张富贵有挂床的现象,住院时间应该计算为2015年4月30日到2015年5月28日,计算为28天,住院伙食费为2800元。2、原审判决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赔偿误工费没有任何有效的依据和证明。原审判决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赔偿误工费19131.28元,按照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230元的标准计算204天,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认为不合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男性60岁,女性55岁,属于退休人员,不赔偿误工费。超过上述年龄仍需赔付误工费的,必须提供有效的劳务或劳动合同原件及其实际收入损失的有效证明。张富贵的年龄已经达到67岁,也未提供其实际收入损失证明,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认为不应该赔付其误工费。3、原审判决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3000元也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相关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间接损失保险不予承担。原审判令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予支持赔偿误工费和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张富贵辩称,1、张富贵有证据证明实际住院天数为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200元。该事故致张富贵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侧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2015年4月30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入住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02天,关于上诉人的实际住院治疗,有××例、诊断建议书在案佐证,况且出院时医院诊断为张富贵头皮血肿未痊愈。从医学的角度讲,未进行治疗的留院观察也是××患者的负责。若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对住院天数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未能举证,故其反驳不能成立。参照2014年山西省财政厅公布的《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2×100元/天=10200元。2、原审判令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赔偿误工费并不违法。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张富贵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张富贵的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4月30日)到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1月19日(定残日2015年11月20日)共计204天。因张富贵承包着近50亩耕地,是当地有名的种粮大户,其收入比普通农民的收入要高数几倍,原审法院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普通农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94元计算误工损失根本不足以填平张富贵的实际损失,因而判决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赔偿误工费204×94元/天=19176元并不高。再者,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将超过60岁的农民定性为退休人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超过60岁的人只要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仍然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作为劳动者的主体地位不因超过60岁而丧失。在农村60岁以上的农民没有养老金,更没有退休金,不劳动就没有生活来源,因此,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将张富贵视作退休人员的观点不值一驳。3、原审判决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于法有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在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张富贵受伤致残,对其伤残程度的鉴定是必要的,鉴定费支出也是必须的,故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鉴定费。再者,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但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供保险合同,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示和特别的说明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在格式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不能成立。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胜辩称,本人既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张富贵的人身损害赔偿依法应当由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赔偿。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因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对张富贵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鉴定费的赔偿认定是否合理合法。第一,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张富贵提供的入院证、出院证明确载明,证明张富贵于2015年4月30日入住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02天,按照该住院天数依据山西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计算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提出张富贵存在挂床现象,但尚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误工费问题,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提出张富贵已超过六十岁,依据法律规定属于退休人员的范畴,但是,该法律规定是针对城镇在岗职工的退休问题作出的规定,因城镇职工退休后可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而农村人员超过六十岁和依靠自己劳动收入养家糊口是普遍存在的事实,因此,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主张因张富贵超过退休年龄其不应当给付误工费的问题,该请求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在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张富贵受伤致残,对其伤残程度的鉴定是必要的,鉴定费支出也是必须的,故该鉴定费依法应当由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承担。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提出其保险条例不足以对抗保险法的规定,为此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的主张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792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米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