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02民初1089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茂莲与刘登琼、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 民事 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肇钦杨茂莲,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刘登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10891088号原告李肇钦杨茂莲,男女,19631967年87月2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江市。委托代理人李亚宁,女,199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江市。被告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威远县严陵镇中心街99号法定代表人郑永东。被告刘登琼,女,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李肇钦杨茂莲诉被告刘登琼、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兰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浪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肇钦杨茂莲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登琼、伊兰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肇钦杨茂莲诉称,2014年5月2028日,原告委托冯玉英向被告伊兰丝公司出借10,000元。原告的委托人冯玉英与被告伊兰丝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郑永东、刘登琼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伊兰丝公司指定的人员刘登琼支付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伊兰丝公司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伊兰丝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刘登琼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伊兰丝公司与被告刘登琼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2014年5月2020日与内江市君唐盛世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内君居放字(2014)第003号《放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有合法的闲置资金10,000元,委托内江市君唐盛世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外放款,内江市君唐盛世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推荐冯玉英为放款人代表,代表原告处理与该笔借款相关的一切事宜。冯玉英与被告伊兰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内君介(借)字2014003的《借款合同》,约定伊兰丝公司向冯玉英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刘登琼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合同编号为内君介借(保)字2014003的《保证合同》。2014年5月2028日被告伊兰丝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载明“收到放款人李肇钦杨茂莲以转账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10,000元,借款期76个月。”被告伊兰丝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借款合同、放款划账通知书、放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等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伊兰丝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的义务,被告伊兰丝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伊兰丝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伊兰丝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登琼自愿对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刘登琼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肇钦杨茂莲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刘登琼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浪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翔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