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郴州市银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银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颖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民终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爱莉,女,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南新丹,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郴江路**号华鹤龙庭花香阁*********房。法定代表人:陈冀凯。委托代理人:南新丹,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郴州市银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民权路五岭公园管理处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陈颖诗,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上诉人陈爱莉之女。上诉人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银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晟公司)、一审被告陈颖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郴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晟公司诉称,2013年12月中旬,被告华鹤公司因开发项目缺少资金,由被告陈爱莉与原告联系借款400万元事宜,并为此提供其女儿陈颖诗的财产权利作为还款保障。2013年12月19日,被告华鹤公司、陈爱莉以陈颖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陈颖诗将其名下三处物业的可期待受益(租金)质押给原告,原告提供400万元借款给被告,期限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月息2.5%。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将40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至陈爱莉的银行账户,华鹤公司、陈爱莉同时也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经商议延期借款三个月(至2014年4月18日止)。借款期满后,被告仍未如期归还借款。2014年5月25日,陈颖诗向原告出具书面《授权委托及还款承诺书》,承诺凡是以陈颖诗或以其母亲陈爱莉的名义向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质押合同等一切法律文书,相应的法律责任均由陈颖诗承担偿还责任,并自愿以其在郴州市××房产及可期待利益(租金)对借款作财产权利质押。此后,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余3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之后再未支付。根据《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本案律师费用被告也应承担。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三被告支付利息30万元(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直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3、三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5万元;上述三项合计34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银晟公司于2013年6月4日依法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公司法人代表为刘建平,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仟万元整。2013年12月19日,被告陈爱莉、华鹤公司向银晟公司借款4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记载“今借到郴州市银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整)。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陈爱莉,账号为62×××65,借期壹个月(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按合同约定每月19日付综合费及利息。此据!”陈爱莉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纹印记,同时华鹤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同日,银晟公司通过该公司出纳龙东生账户向陈爱莉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65汇款400万元整。该份借据上另注明,“以上肆佰万借款延期叁个月,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时间注明为2014年2月27日,陈爱莉签名并加盖指纹印记,华鹤公司盖章。2013年12月19日,出典人(出质人)被告陈颖诗作为甲方与承典人(质权人)银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质押财产约定“甲方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郴州市飞虹路及桔井路的地上物业的可期待收益(租金)给乙方,甲方用作典当的质押财产为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置的财产。双方协议估价或评估为人民币。以上物业详见附录财产权利凭证”;第二条当金数额约定“当金数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第三条典当期限约定“典当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当期不足5天的,按5天计算”;第四条综合费用、当金利率约定“月利息2.5%”;第七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乙方因实现本合同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交易过户手续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在该合同尾部,陈爱莉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指纹印记,同时华鹤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该合同后附财产权利凭证。2014年5月25日,陈颖诗向银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及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开发项目缺少资金,现我以个人或以我母亲陈爱莉的名义向郴州市银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或刘建平先生借款,并自愿将属我所有的财产(详见财产清单)或与之相关的财产权利(比如房租收入)作抵押(质押)给郴州市银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或刘建平先生作借款担保。由于我本人现在美国读书,为此特委托我母亲陈爱莉为我办理借款手续。本人郑重承诺:1、凡是以我或以我母亲陈爱莉的名义向郴州市银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或刘建平先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质押合同等一切法律文书,相应的法律责任均由我承担偿还责任。2、陈爱莉可全权决定贷款金额、期限、综合费用及利息,可决定是否续借,可决定是否多次借贷。3、坐落在郴州市××房产及可期待利益(租金)对借款作财产权利质押,在借款未还清之前,郴州市银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或刘建平先生可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该授权委托及还款承诺书所附财产权利凭证与《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借款合同》所附财产权利凭证一致。该份授权委托及还款承诺书由陈颖诗从境外邮寄至陈爱莉处,再由其转交至银晟公司处。2015年1月8日银晟公司与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总代理费用为15万元。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向银晟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时间为2015年1月7日,并加盖了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另查明,银晟公司自认2014年6月19日,陈爱莉还款100万元本金,且利息一直支付至2014年9月18日。银晟公司主张的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应为22.5万元。银晟公司当庭表示对该部分诉请予以变更,陈爱莉、华鹤公司无异议,且不需要另行给予举证期限。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陈爱莉、华鹤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银晟公司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具体金额为多少;二、被告陈爱莉、华鹤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实现债权费用15万元;三、被告陈颖诗是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陈爱莉、华鹤公司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章确认,应当认定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人。而本案的借据系银晟公司与陈爱莉、华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陈爱莉、华鹤公司亦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偿还了相应数额的本金,故银晟公司以该借据及相应付款凭证,向陈爱莉、华鹤公司主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偿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2.5%,因该利息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银晟公司自认其2014年9月19日之前的利息均已收取,故其主张的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计算为:5.6%÷12×4×3×300万元=16.8万元,之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尽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因实现本合同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交易过户手续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但银晟公司与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前,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已出具了收款收据,有悖常理,且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故对银晟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实现债权费用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在陈爱莉、华鹤公司向银晟公司出具的借据上或者《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上均未有被告陈颖诗的签名,故陈颖诗不宜认定为本案借款人,本案借款人应当为陈爱莉、华鹤公司。但在陈颖诗向银晟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及还款承诺书中记载的内容,以及所附附件与借据的附件均一致,可以体现其对陈爱莉向银晟公司的借款表示认可,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即可以认定陈颖诗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银晟公司请求陈颖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郴州市银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人民币16.8万元,合计人民币316.8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之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陈爱莉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二、被告陈颖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郴州市银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00元,由原告郴州市银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颖诗负担人民币30000元。上诉人陈爱莉、华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本金有误,且上诉人支付的利息高于法定利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还款本金在原判基础上减少15万元,利息减少3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银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经本院组织上诉人陈爱莉、华鹤公司与被上诉人银晟公司对账,双方共同确认:上诉人陈爱莉、华鹤公司尚欠银晟公司本金300万元;上诉人陈爱莉、华鹤公司对以上借款的利息付至2014年9月18日,已付利息共计119.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爱莉、华鹤公司向被上诉人银晟公司借款,银晟公司已实际支付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尚欠银晟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9日起未支付利息,应当承承担继续清偿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一审被告陈颖诗出具授权委托及还款承诺书,对本案所涉上诉人向银晟公司的借款予以认可并承诺承担偿还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银晟公司请求上诉人承担借款清偿责任,并请求陈颖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一审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调整,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上诉人应支付利息16.8万元,之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2014年9月18日前已付利息的数额超过了法定标准,请求予以扣减,因该期间的利息不在银晟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上诉人亦未就其主张提起反诉,故该项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陈爱莉、华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 胜审 判 员 闫 伟代理审判员 唐小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