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丽红诉被告任金亮、任书墨被继承人债务追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红,任金亮,任书墨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03号原告郭丽红,女,汉族,无职业,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刘东君,男,汉族,系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被告任金亮,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中县。被告任书墨,男,汉族,学生,现住辽中县。法定代理人任金亮,自然情况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汉族,系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原告郭丽红诉被告任金亮、任书墨被继承人债务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白新颖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刘治兵、人民陪审员冯甦斌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红、委托代理人刘东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任金亮的妻子潘珠(已去世)是同事关系。2013年12月13日,潘珠因家庭用款为由从我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口头约定利息1分。由潘珠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12月29日潘珠意外死亡。我找被告任金亮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任金亮偿还欠款,要求被告任书墨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任金亮辩称,任书墨是我儿子。我与潘珠系夫妻关系。潘珠生前与李德进从事非法集资放高利贷业务,因破产债务无法偿还,与李德进一起在沈阳市自杀身亡。潘珠生前所涉多笔债务均属于非法,并且该案已经在辽中县公安局侦查,多笔资金已在公安局备案。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因此对涉案的非法资金不承担责任。二被告现居住的房屋虽然是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的产权登记,但被告任金亮与潘珠生前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十字街拥有一处楼房即*号,该楼房有任金亮的一半份额。潘珠死后债权人李长宇在辽中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来经调解任金亮将在沈阳楼房一半的份额代替潘珠偿还给了债权人,该房产相关证据在辽中民三初字1602号卷宗中佐证。该房屋当时的价格57.59万元。因此,按照财产比例任金亮现在所居住的房屋属于任金亮完全财权份额,因为办理独立财产时,需要走一下继承程序,所以形成了该房屋产权的权利人。位于沈阳的164-1号楼房价格远远超过二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的两倍价格,因此二被告实际上并没有继承潘珠生前留下的财产。之前有类似案件通过一审、二审均以驳回。所以原告所说的借款是否存在,是否属于非法行为,均与二被告无关。同时,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任书墨为未成年儿童,在继承过程中有权获得维持基本生活的财产份额。故请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任书墨系被告任金亮长子。被告任金亮与潘珠系夫妻关系。潘珠和李德进生前从事放贷业务。二人于2013年12月29日在沈阳市皇姑区一宾馆内死亡。潘珠生前于2013年12月13日给原告郭丽红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最近由于本人财务紧张,潘珠今向郭立红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未约定借款利率。此借据为固定格式借据。现原告郭丽红以潘珠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为由要求被告任金亮承担偿还责任。并要求任书墨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另查明,潘珠生前留下的遗产有位于辽中县六间房镇六间房村的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35平方米,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十字街*号楼房一处,面积为87.7平方米。潘珠生前的合法继承人有父亲潘德辉、母亲朱春霞、丈夫任金亮、儿子任书墨。潘珠的父母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潘珠所有财产的继承权。被告任金亮、任书墨于2014年3月4日以继承的方式将潘珠与被告任金亮的共同财产位于辽中县六间房镇六间房村的房屋更名到二被告名下。二被告以继承的方式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十字街*号抵债给潘珠生前的债权人李长宇。将该房屋按照李长宇的要求过户至其亲属杨承祥名下。再查明,原告郭丽红就该借据已在公安机关立案登记。在公安机关自述是被潘珠骗了。述称于2013年12月13日,在自家楼下,潘珠和李德进一起去的,潘珠说急用钱,自己将10万元现金当场交给潘珠,潘珠给出了10万元借据,借期1年,口头约定利息1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2013年12月13日借据、银行存取款交易查询单、村镇建设办公室档案、婚姻记录表,被告提供的(2014)辽中民三初字1602号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186号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立民申字01010号民事裁定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1889号民事判决书及潘珠生前给其他类同原告的债权人出具的格式借据复印件,我院调取的原告郭丽红于2014年5月13日在辽中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郭丽红与潘珠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如果存在借款事实,是否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任金亮是否应该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是否继承了潘珠的遗产,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郭丽红与潘珠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潘珠已经死亡,原告提供的系潘珠生前于2013年12月13日为其出具的10万元的格式条款借据,原告对该借据的形成过程及付款方式前后矛盾,其提供的提款凭证与借据形成的时间不相吻合。原告仅凭一张死者生前的借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被告任金亮、任书墨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原告与潘珠之间的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任金亮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也不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丽红要求被告任金亮、任书墨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1.3万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郭丽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新颖代理审判员 刘治兵人民陪审员 冯甦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一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