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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忠福诉陈友德、云南巨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福,陈友德,昆明巨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胡忠福,男,汉族,1991年2月11日生,云南省曲靖市人。委托代理人王瑶、殷飞,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友德,男,汉族,1986年5月26日生,云南省曲靖市人。委托代理人韩永萍,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巨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85698-0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学府路金鼎科技园高新创业服务中心B座102法定代表人杨泮香委托代理人孔俊熙,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忠福诉被告陈友德、被告巨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瑶、殷飞,被告陈友德的委托代理人韩永萍、被告巨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俊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福诉称:2015年7月4日被告陈友德找原告胡忠福和另一人参与巨安公司包装车间和库房的墙头空隙蒙纱网工作。2015年7月5日12时左右,原告胡忠福准备下脚手架时,高约七米的脚手架突然倾斜翻倒,导致原告跌落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友德、被告巨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忠福人民币212282元,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9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0067元、护理费人民币5366元、误工费人民币26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友德辩称:原告胡忠福主张两被告连带责任不成立,被告陈友德只是介绍原告到被告巨安公司打零工,被告陈友德承包的是彩钢瓦工作,而原告胡忠福受伤所做的工作不是彩钢瓦。被告巨安公司辩称:工程承包给被告陈友德,原告胡忠福与被告没有雇佣关系。承包人陈友德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违章指挥,施工人员违规冒险作业,导致事故发生,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由承包人陈友德承担,次要责任应当由施工人员原告胡忠福承担,我公司无责任。原告胡忠福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损失扩大,出于人道主义,已经最大限度的尽到了救援责任。原告胡忠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居民身份证》和《企业工商登记卡片》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二、《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陈友德雇佣原告胡忠福在被告巨安公司从事彩钢瓦的安装工作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三、《出院证》和《病情证明书》各一份,住院病案首页和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两份,手术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胡忠福因此次事故致伤,住院治疗共计18日,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养三个月每日行腰背及下肢功能训练;注意营养休息。经质证,被告陈友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巨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四、《鉴定意见书》三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9000元。经质证,被告陈友德对该组证据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不予认可,其他鉴定予以认可;被告巨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五、《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经质证,被告陈友德对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巨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六、《结婚证》一份和《户口本》三份。欲证明,原告胡忠福系居民户口,育有婚生女胡天雪、婚生子胡天瑞,均未成年。经质证,被告陈友德、被告巨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七、《居住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昆明生活居住。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陈友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巨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工程量计算明细表》和《结算付款协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陈友德与被告巨安公司之间是承包施工的关系。经质证,该组证据非原件,原告胡忠福不予质证;被告陈友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证人证言》两份、《现场情况说明》一份和《事故现场照片》十张。欲证明,被告陈友德提供的脚手架本身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现场没有地面人员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事故发生后被告巨安公司经理杨泮香和被告陈友德共同送伤者到西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现场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事故现场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陈友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三、《承诺书》两份、《垫付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胡忠福及家属承诺转院的风险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陈友德承诺垫付20%的医药费,在被告陈友德回避的情况下,被告巨安公司为原告垫付手术费人民币5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无关,对《垫付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陈友德对龚顺明签字的承诺书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自己签字的承诺书予以认可,对《垫付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晓,故不予认可。四、西山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和西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院证、陪护费交款回执单、临时押金凭据、收条各一份,住院费收费票据三份。欲证明,被告巨安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人民币4093.91元、急救用车费人民币820元、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陪护费人民币500元,平车租用费人民币500元,门诊费人民币106元、成都军区昆明总院住院费人民币45772.68元,合计人民币52792.59元。经质证,原告胡忠福、被告陈友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巨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未提交原件且原告不认可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巨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现场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故不予确认,照片在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予确认。证据三,关于工友龚顺明的情况以生效裁判文书为准,2015年7月8日的承诺书没有原件不予确认,对于垫付协议予以确认。证据四经原告及被告陈友德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系,能够证明被告巨安公司已垫付原告费用的情况。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云01民终14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5年6月陈友德与巨安公司口头协议约定,由陈友德负责巨安公司海口基地的厂房改扩建工程;陈友德雇佣龚顺明等人对厂房彩钢瓦、纱窗安装工程进行施工;陈友德提供脚手架但未提供安全绳,2015年7月5日,龚顺明和工友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7米高的脚手架散架,龚顺明及工友跌落受伤;根据其过错大小,确定陈友德承担90%的赔偿责任,龚顺明自身忽视安全,对损害亦承担一定的责任,确定龚顺明自身承担10%的赔偿责任。2015年7月6日《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载明:2015年6月25日,陈友德带人到巨安公司海口火车站附近的包装车间和库房的墙头空隙蒙纱网,2015年7月5日12时左右,龚顺明、胡忠福二人在做该墙头空隙蒙纱网工作准备下脚手架时,高约7米多的脚手架突然倾斜倒翻,造成龚顺明、胡忠福二人摔伤,巨安公司法人杨泮香安排人、车将二人送往海口云光医院进行急救治疗;2016年7月6日因龚顺明、胡忠福二人需做手术没钱而报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52792.59元,已由被告巨安公司垫付。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跟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胸7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窦性心动过缓伴不齐。出院医嘱为:1、注意营养休息;2、伤口换药2日一次,术后14天拆线;3、卧床休息3月,腰背、下肢功能训练;4、术后复查,3月内避免负重;5、不适随诊。原告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以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评估,鉴定结论为:原告此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2015年12月10日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羊甫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大羊甫村771号附1号,莫雪梅将该房屋二楼15平方米一间房屋租给胡忠福一家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每月房租350元。两被告陈述:原告工资为每天人民币1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之规定,被告巨安公司与被告陈友德就厂房扩建工程和墙体纱窗安装项目达成协议,被告陈友德安排原告胡忠福及工友蒙纱网,被告陈友德提供脚手架未提供安全绳,在工作过程中脚手架散架,原告从7米高坠落致伤,被告陈友德对其雇员原告胡忠福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胡忠福自身亦忽视安全故对损害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陈友德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忠福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巨安公司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陈友德,应对被告陈友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胡忠福的损失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原告产生医疗费人民币52792.59元,被告巨安公司已垫付,根据鉴定,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9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期结合原告住院1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的情况确定为108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入情况,结合两被告陈述,按每天人民币100元计算,误工费为100元/天×108天=108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医嘱确定护理期为住院期间的18天,按每天人民币100元计算为人民币1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人民币1800元。关于营养费,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和建议休息3个月的医嘱,确定营养期为90天,按照每天人民币50元计算为人民币4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赔偿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按照原告主张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299元×20年×20%=9719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经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胡忠福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长女2012年8月15日出生,至18岁还需抚养14年,次子2014年12月28日出生,至18岁还需抚养16年,两未成年子女有两名扶养人,按原告主张的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1、16268元×14年÷2人×20%=22775.2元;2、16268元×16年÷2人×20%=26028.8元,合计:人民币48804元。关于原告鉴定费,为原告胡忠福因此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正式票据为凭,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已涵盖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重复赔偿,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忠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2792.59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9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7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8804元、鉴定费2100元,扣除医疗费人民币52792.59元,共计人民币186000元,被告陈友德应承担186000元×90%=167400元,被告巨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友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忠福人身损害赔偿人民币167400元;二、被告昆明巨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忠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24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另人民币2283元由原告胡忠福承担人民币418元,由被告陈友德、被告昆明巨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1824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付款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田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