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淑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淑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2565号原告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法定代表人王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多余,女,1968年11月出生,汉族,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王彦红,女,1972年8月出生,汉族,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马淑芳,女,194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淑芳物业服务���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郝雪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徐春花、刘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多余、王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淑芳拖欠原告2014年-2015年两个年度采暖期热力费3683.18元(1932.16元+1751.02元),2014年-2015年两个年度物业费1096.50元(548.25元*2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015年两个年度采暖期热力费3683.18元及2014年-2015年两个年度物业费1096.50元,两项费用共计4779.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淑芳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产权信息查询报告及大庆市房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庆房办发(2003)9号]复印件1份,证明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喇化小区某室房屋所有权证人为本案被告马淑芳,被告房屋为房改售房,所有权证上登记建筑面积为44.9平方米,实际房屋建筑面积60.38平方米。第二组证据: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我市城市供热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庆政发[2010]20号)及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市供热价格的通知(庆政发[2015]16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依据大庆市供热文件,被告所居住房屋2014年度供暖期32元/平方米,2015年度供暖期29元/平方米,被告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60.38平方米,被告尚欠两个年度热力费应为3683.18元。第三组证据: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收费明细。证明原告具有合法收取物业费资质,被告应交纳物业费标准为9.08元平米/年,被告房屋实际建筑面积60.38平方米,被告2014年至2015年度应缴纳物业费1096.50元。第四组证据:《物业费、采暖费缴费通知》两份,证明因被告马淑芳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取暖费,原告先后两次下发缴费通知书。被告马淑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马淑芳系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镇某室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现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2015年两个年度热力费3683.18元及2014年-2015年两个年度物业费1096.50元��,两项费用共计4779.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被告给付2014年-2015年2个供暖期热力费3683.18元,2014年-2015年2个年度物业费1096.50元,两项费用共计4779.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房屋系房改房,实际收费面积60.38平方米,原告收取2014年度热力费的标准为32元/平方米,2015年度热力费的标准为29元/平方米,2014年、2015年物业费每年的标准为9.08元/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淑芳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2014—2015年两个年度热力服务及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供暖义务及物业服务义务,被告理应交纳相应的热力费及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热力费3683.18元及物业费1096.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2015年两个年度热力费3683.18元及物业费1096.50元,上述费用共计4779.6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雪莲人民陪审���徐春花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凤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