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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60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474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群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奇瑞”牌普通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世纪城商业广场道路公交车场附近时,与颜某某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51.959毫克/100毫升(乙醇/血)。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中事故由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颜某某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受损车辆驾驶人颜某某赔偿了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进行赔偿,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该量刑建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予以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瑞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文娇 微信公众号“”